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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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原小字第19號
原告 呂柯葵
被告 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申文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某全家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二十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本件原請求四十五萬元係因原告遭詐騙是轉出到很多帳戶,本件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暨一九三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放棄到庭,除表示其被朋友騙,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全卷、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某全家超商,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㈢再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惟其於調查意見表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且原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計匯款十萬元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載明於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第二七二三○號併辦意旨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呂柯葵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 彥祖 」向呂柯葵詐稱可至MOMO購物網領回饋金,需先預存款項進入「彥祖」所提供連結之帳戶,呂柯葵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6日15時37分、15時38分
5萬元
5萬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