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 謝盛賢
一、上原告與被告 衛東 保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列明「被告衛東保全」,然未列載法定代理人,復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略載:「原告謝盛賢(原名 謝盛山 )於91年9月起至衛東保全上班,公司規每日早晚皆要面對住戶大聲喊早安好、晚安好,因住戶住四百戶,每日用力大聲喊叫,導致喉嚨沙啞,後至醫院檢查,才發現是喉癌三期,經3個月治療,再92年1月回衛東保全上班又大聲喊叫,喉癌又再度復發…以上理由本人即受人提出賠償金額 伍佰 參拾捌萬的理賠金額。說明一(薪資理賠)…說明二(醫療理賠)…說明三(精神理賠)…金額合計468萬+20萬+50萬=538萬元」等文字。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被告「衛東保全」全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四)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五)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載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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