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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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0號聲明人 張家慶
張美玲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高鳳英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家慶、張美玲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高鳳英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上應於102年11月29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9年5月26日到庭,聲明人張美玲到庭雖陳稱係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時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聲明人張家慶則無正當理由未為到庭,是按卷證資料觀之,因聲明人未釋明渠等非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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