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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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涂春桃 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兆禎 律師相對人 莊志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2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1251元,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100,968元,因聲請人嗣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09,636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85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另預納鑑定費10,4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7元【計算式:(24,859+10,400)×4/5=28,2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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