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許靜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個別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000元,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而影響工作,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額利息云云,致聲請人雖明知該協商條件負擔甚重,但為了能維持營業,也只能逼不得已接受。當時聲請人之月營收淨利尚有約40,000元,每月仍可正常還款,惟往後因大環境不景氣加上競爭激烈,自98年8月起每月營收淨利銳減,僅餘不到1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13,000元,根本無力償還。故聲請人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曾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息4%,每月繳款27,098元,惟至96年6月毀諾而未再繳款;同年9月間起,聲請人復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清償條件分135期按年息2%還款,合計每月需還款總金額為19,004元,嗣還款至99年3月間起陸續毀諾而未再還款,已據各債權銀行函覆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資佐證(見卷第38至45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雖主張原協商條件負擔甚重,為維持營業被迫接受,嗣其收入減少,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已無力償還,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Sariel護膚坊日記帳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96、97年度雖均無所得(見卷第10、11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為Sariel護膚坊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並提出Sariel護膚坊日記帳影本為證(見卷第78至95頁),觀之前開日記帳記載,聲請人所經營之Sariel護膚坊97年2月收入總額為39,500元、97年3月收入總額44,620元、97年4月收入總額58,729元、97年5月收入總額43,480元、97年6月收入總額54,860元、97年7月收入總額49,600元、97年8月收入總額40,800元、97年9月收入總額37,050元、97年10月收入總額57,090元、97年11月收入總額45,840元、97年12月收入總額47,650元、98年1月收入總額76,364元、98年2月收入總額69,800元、98年3月收入總額72,210元、98年4月收入總額92,280元、98年5月收入總額120,570元、98年6月收入總額95,840元、98年7月收入總額87,985元、98年8月收入總額33,120元、98年9月收入總額50,205元、98年10月收入總額42,880元、98年11月收入總額54,660元、98年12月收入總額43,960元、99年1月收入總額45,370元、99年2月收入總額39,229元,足見聲請人並未如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收入,且其於96年9月間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條件時起迄99年3月間再度毀諾時止,其間護膚坊營業額至98年5月間達到最高峰,嗣雖逐月下滑,惟仍維持個別協商當時之營業水準,亦即聲請人毀諾時之營業收入總額與協商時相較並無明顯減少。再者,聲請人雖另其主張個別協商當時每月營收淨利約有40,000元至98年8月起每月營收淨利銳減至16,000元云云,惟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Sariel護膚坊確因經濟不景氣而致營收銳減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以為相當之舉證。
(二)次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縱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或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此亦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嗣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個別協商方案係分135期按年息2%還款,每月還款19,004元,較之聲請人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商條件(分120期,年息4%,每月繳款27,098元)為優,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未為讓步,且應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亦足認聲請人就協商條件應已考慮自身履行能力而成立協商者,並非聲請人主張之協商不合理,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履行能力。據此,聲請人主張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商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前經個別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大幅變動,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謀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欣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