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補充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16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五)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詐騙方式及分工相關證據1 黃薇心 111年9月16日1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50萬元 李昊宇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111年9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49萬9,990元至B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B帳戶內。⑴陳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黃薇心收受詐欺集團寄送包裹之單據1張、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黃薇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7頁)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盈源)各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09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陳盈源)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49頁;13952偵卷第64至68頁;790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6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第39至42頁)2 李俊慧 111年9月7日11時45分許240萬元陳盈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見警卷二第3頁、第35頁、第41頁)⑵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盈源)各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09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陳盈源)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49頁;13952偵卷第64至68頁;790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盈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陳盈源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以此方式提領犯罪所得可有效遮斷、掩蓋金流去向,以達規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8月2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不詳門號之預付卡SIM卡,於11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運動公園,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黃薇心、李俊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黃薇心、李俊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111年8月2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設本件帳戶,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戶後,於上述時、地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酒駕案件需要繳罰金,所以要辦貸款,伊因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貸,在臉書上看到可幫信用不好的人辦理貸款的廣告,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需要1、2個月,但1星期後就變警示帳戶,華南銀行行員有電話通知伊,但因為帳戶內只有1000元,伊也不是很在乎,伊不知對方姓名,沒有留對方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對話紀錄,伊想對方辦好後會自己聯絡伊,對方將本件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已年逾40,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既因需要繳交另案罰金而辦理貸款,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姓名、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且於知悉遭列警示帳戶之後,依然毫不在乎,顯然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慧及被害人黃薇心於警詢之指(陳)述告訴人李俊慧及被害人黃薇心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薇心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俊慧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俊慧及被害人黃薇心遭投資詐騙匯款之事實。4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9號函暨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始申設,且本人於111年8月25日辦理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