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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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盈富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慈苑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1張寄送給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結識暱稱「 林可欣 」介紹之暱稱「 蔡炯民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李春貴 、 林意清 、 楊心儀 、 張宏祥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春貴、林意清、楊心儀、張宏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盈富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李春貴、林意清、楊心儀、張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57、59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李春貴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及施詐時間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出處贓款提領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心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楊心儀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向雲端」與楊心儀聯繫,並佯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致楊心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廖盈富;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楊心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4、106、121至122、126至127頁)。⒊交友軟體「litmatch」網站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7至111頁)。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117至118頁)。⒌http://66be94fb.site網站及imToken軟體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116、119至120頁)。⒍被告廖盈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0至171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提領1萬元。①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意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 李思婷 」與告訴人林意清聯繫,並佯稱至「亞馬遜網站(www.amazons528.top)」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意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廖盈富;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林意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75至78頁反面、83、102頁)。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0頁)。⒋告訴人林意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及詐騙網站截圖(見同上卷第92至101頁)。⒌被告廖盈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0至171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3萬元。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春貴告訴人李春貴於112年11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LINE暱稱「 林建國 」而加對方為好友,對方向其訛稱可至虚擬貨幣投資網站「Hightop」操作獲利,而依網站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李春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廖盈富;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李春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3至39頁)。⒊告訴人李春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⒋虛擬貨幣網站「Hightop」截圖(見同上卷第72頁)。⒌被告廖盈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0至171頁)。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3萬元。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3萬元。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54秒許,提領3萬元。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領1萬元。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0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宏祥告訴人張宏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而結識Line暱稱「 陳陳 」,因其有資金需求,對方遂向其訛稱可提供資金,但須提供提款卡及匯款完成認證才可將資金匯到其帳戶,致張宏祥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廖盈富;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張宏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29至133、137至138頁)。⒊告訴人張宏祥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39至141頁)。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2頁)。⒌被告廖盈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0至171頁)。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提領9千元。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