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
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內,甲○○因不滿乙○○於健身房訓練表現,2人發生言語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其恫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參加面試,於同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2人復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對告訴人表示「我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犯行,辯稱:伊112年5月4日雖然有講那句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心生恐懼,而同年月5日伊無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抵擋告訴人之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424號函;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83至8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3至75頁暨卷末袋內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隔日上午(112年5月6日)
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囑部分則載明:患者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至急診就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十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主訴現頭暈;左肩、左手腕、頸部,左眼周疼痛,自行獨自步行入院。檢査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經診治後於112年5月6日13時08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112年5月5日發生爭執後當日下午,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此有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5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受有就醫之紀錄顯示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無訛。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圍區
域及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都是112年5月5日於泰安服務區車內,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我用手擋住被告的拳頭,就被被告用拳頭打到2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被告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到臉部,在停車場時揮拳打到我的手臂、被告就是有打我,而且不止一次,不只掐著我的脖子、也把我的人貼在玻璃上面,還抓傷我,照片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均提及被告以拳頭傷害其身體位置為臉部及手臂,而關於其臉部、手臂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佐以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抵抗之肢體碰觸等情(本院卷第81、120至121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成傷一情尚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
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且隔日就醫檢査時仍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是若被告僅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上開傷勢,是上開傷勢難認係被告單純抵擋告訴人攻擊所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以毆打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
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⒌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以具有加害性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我被恐嚇時的心理、情緒狀態很不好受,會感到害怕,但我不敢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09、117頁),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時,係在車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密閉空間,且該語句用詞強烈、被告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還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本院卷第120頁),是無論依一般社會標準審視或以被害人(即告訴人)當下感受,均堪認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告訴人已表示就被告上開言論心生畏怖,則被告所為,應認構成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吳燕庭 ,欲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
訴人出門時係由被告開車,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然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且案發當日出門時就係由何人開車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認犯罪事實已明,故此部分之證人傳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因縱有齟齬摩擦,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竟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22頁)等,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雖表示於就醫時,曾向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同居男友於112年5月4日毆打,然醫囑僅記載患者(告訴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10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復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均係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之後,尚難以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112年5月5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勘驗之範圍,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遽分別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傷害罪、恐嚇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可芯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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