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江山段」補充為「上江山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 陳宗聖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更經本院以107年聲字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得之贓款,尚未與告訴人向陽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陳宗聖共同竊取60米200mm²XLPE電纜線1捆後,經被告變賣予證人盧○樹,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與陳宗聖各分得1萬元,是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告王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振興與陳宗聖(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宗聖前往泰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外,其等拉開未上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徒手竊取向陽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60米200mm²XLPE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一同搬運至A車後車斗後載運離去,復由王振興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勝利資源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盧○樹。嗣向陽生技公司工程組長陳○頡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陽生技公司委託陳○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所有犯行。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向陽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泰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內之60米200mm²XLPE電纜線1捆(價值4萬元),於前揭時間遭人竊盜之事實。3證人蔡○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遭不詳身分之人開走,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開回停放之事實。4證人盧○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勝利資源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盧○樹之事實。5勝利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名冊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勝利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宗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賣得2萬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