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忠意(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10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記載:「上訴人為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詐欺等案件之全部判決,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僅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呈。」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1頁)。嗣本件經原審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通知已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 黃文章 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未依限期於上訴期間屆滿(110年6月24日)後之20日內(110年7月14日)向原審或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訴狀查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參諸前述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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