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瑀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 律師
曹智涵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第10354號、第10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瑀與 李咸佑 、「 立哥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持有之期間非短,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 益徵 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7年4月1日以每月3萬5000元之價格為李咸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春日路房屋),李咸佑說該間房屋要用來當作賭場,要我到時候去那裡上班,房屋承租後過1、2個禮拜,我只有進去打掃過1次,當時屋內沒有任何家具、家電,後來我就把房東給我的2副鑰匙交給李咸佑,直到108年3月24日警方去搜索時,我才第二次進入該房屋,我不知道該房屋地下室有冰箱、樓上房間有行李袋跟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與李咸佑(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立哥」出資租用房屋,再由李咸佑將資金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07年4月1日起,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春日路房屋,供其等置放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使用,並於108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純質淨重5909.02公克)藏放於上開房屋地下室之冰櫃內,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真空包裝方式藏放於上開房屋2樓而持有之。嗣警循線於108年3月24日,至春日路房屋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108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經我同意配合至春日路房
屋執行搜索,於該址地下室1樓冷凍櫃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13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之黑色厚、薄塑膠袋及茶葉包裝袋各1批,在該址2樓查扣以真空包裝之捷克製90制式手槍1把、彈匣1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之麻布袋1批、已使用及未使用過分裝夾鏈袋各1批、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個、抽風真空機1台、濾網3個、點鈔機1台,在該址3樓查扣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用包裝袋1批,這些物品是我一名綽號「 阿輝 」的男性朋友所有,我不知道他放在那邊,那個地址是我幫他租的,我承租後只進去過3、4次,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我最後一次進去那個地方是大約4、5個月前,我有在地下室看到冷凍櫃,但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那時候裡面有沒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阿輝」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我的鑰匙後來搞丟了,所以我猜想那些東西都是「阿輝」的,我不知道「阿輝」的真實姓名,警方於地下1樓查扣冷凍櫃維修單上記載客戶「羅先生」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⑵於108年3月25日偵查時供述:春日路房屋是我幫朋友「阿輝
」租的,我覺得現場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大麻跟槍枝還有分裝袋、大型尼龍袋、行李箱都是他的,平常都是他進出該房屋,我有進去過,但我過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只看到冰箱,我不知道他要租房子作何用,也不知道他會放這些東西在裡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是李咸佑的,我在使用,李咸佑沒去過該房屋,他根本不知道這個地方,「阿輝」跟我失聯之後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⑶於108年3月25日訊問時供稱:我是幫一個叫「阿輝」的朋友
租的,我總共進去過3到4次,進去時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但是3、4個月以前,我發現兩個冰箱,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想太多,警察當時跟我說我與李咸佑在進行走私,認為我租的房子是李咸佑叫我承租的,我覺得我可以提出證據去舉證李咸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⑷於108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進去過春日路房屋,最後一
次進入是在被抓的3、4個月前,我有鑰匙可以進入,但最後一次進入後我就弄丟了,該房屋的租金是一名綽號「阿輝」的朋友給我的,我的收入來源是幫李咸佑開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 羅雲仕 不知道我有承租春日路房屋,也沒有跟我一起進入過該房屋,我不知道該房屋內冰櫃維修單上的連絡電話為什麼是羅雲仕的,李咸佑並沒有指示我承租春日路房屋儲放毒品及槍械,也沒有指示羅雲仕到該房屋設置冰櫃儲放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⑸於108年7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我幫一名叫「阿輝」的朋
友承租春日路房屋,我把鑰匙給「阿輝」,自己留一份備份鑰匙,因為房東給我兩副鑰匙,當下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之後我有進去過該房屋,因為被抓之前的3、4個月我聯絡不上「阿輝」,所以我有進去找他,我不知道裡面放了什麼東西,李咸佑是我的朋友,他沒有去過春日路房屋,我進去春日路房屋的時候有碰觸過房屋內的磅秤,因為我在上面磨K,抽K菸,我去過該房屋3、4次,李咸佑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4頁至第38頁)。
⑹於108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初是李咸佑叫我去承租
這個倉庫,但他一開始是跟我說這個倉庫要做百家樂用的,當時我沒有說實話是基於跟李咸佑是朋友關係,才說出「阿輝」這個名字,李咸佑當時叫我承租這個倉庫時,我有進去打掃過一次,當時整間都是空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放毒品這些東西,我不清楚現場冰櫃為什麼會有我朋友羅雲仕的維修單,我沒有鑰匙,備用鑰匙我弄丟了,剩下兩把鑰匙都在李咸佑那邊,我租房子後李咸佑有叫我再打一把鑰匙,可是我弄丟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⑺於108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租春日路房屋拿到兩
副鑰匙後,把兩副鑰匙都交給李咸佑,我承租後差不多1到2個禮拜左右,李咸佑給我鑰匙叫我進去打掃,到被查獲前我就進去過那麼1次而已,我打掃完後就把鑰匙還給他,我打掃的時候只有在一樓廚房的櫃子發現2個電子磅秤,我有拿其中一個出來在上面磨K,磨完就放回去,我沒有在地下室看到冷凍冰櫃,也沒看到行李箱、茶葉袋或很大的運送用塑膠袋、點鈔機、抽風真空機、黑色袋子裡放手槍等東西,我不清楚為什麼現場會有羅雲仕的冷凍櫃維修單等語(見重訴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⑻於109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7年4月1日以3
萬5000元承租春日路房屋,這些錢是李咸佑(綽號「阿輝」)拿給我的,他跟我說那間房屋要用來賭博百家樂,到時候要我去那裡上班,租屋後過1、2個禮拜,我只有進去打掃過1次,我就把房東給我的兩副鑰匙還給李咸佑,直到108年3月24日警方搜索時,我才第二次進去,我第一次進去打掃時,屋內沒有任何家具、家電,我有在裡面用電子磅秤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完就將電子磅秤放回2樓的廚房櫃子裡面,108年3月24日警方去搜索時發現地下室有冰箱,樓上房間有行李袋、槍,這些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⑼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警詢時說我有進入過
春日路房屋2到3次,是警方要我配合,說我如果配合的話刑期會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⑽可見被告對於其係受何人委託承租春日路房屋、承租後進入
過該房屋幾次、為何進入該房屋、警方搜索前有無看過該房屋地下室之冷凍櫃及其他物品、其有無碰觸過該房屋內之物品、該房屋鑰匙究竟有幾副、其究竟有無將鑰匙交給委託人或是遺失、其是否知悉上開冷凍櫃維修單上之「羅先生」即羅雲仕等節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辯可採。
⒉又依證人即檢舉人A1證述:我跟李咸佑在桃園酒店認識,他
有一小弟「石頭」即被告,被告負責把走私進來的毒品販賣給客戶,就是藥腳,李咸佑出錢和出一張嘴,如果要查緝,一定要從被告下手,李咸佑的車子都是乾乾淨淨的,被告開的車子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是李咸佑給他開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8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共犯李咸佑證稱:被告跟我是朋友關係,107年4、5月左右,有一名綽號「立哥」的香港人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他放東西,我就請被告承租春日路房屋,借「立哥」儲放物品,後來「立哥」把東西放進去後,我去看發現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約有3、40公斤,「立哥」說他之後會請人來拿走,我有交代被告,如果「立哥」有需要的話,幫「立哥」開門進出,警方至春日路房屋搜索時發現第二級毒品大麻、槍枝等物品,應該是「立哥」所有,因為我就去過春日路房屋1次,那次只有在2樓看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他地方我沒有注意,沒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跟槍枝,後面我都交代被告跟「立哥」配合,我就沒有再進去過,羅雲仕跟我是朋友關係,我一個月有給被告1萬元,拜託被告幫我跑腿、買東西等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是我借給被告用來做代步工具,春日路房屋就是被告可以進出,羅雲仕沒有參與,被告後來沒有跟我說他幫香港人什麼,除了第一次香港人搬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東西進去外,後續被告做了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聲字第245號不公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可見被告與李咸佑間具有某程度之上下屬指揮關係,被告係受李咸佑之指示出名承租春日路房屋,供「立哥」存放物品使用,且「立哥」如要存放或拿走任何物品,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是自可推論被告持有春日路房屋之鑰匙,並可自由進出該房屋,被告事實上對該房屋內存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即具有管領支配之能力,其與李咸佑、「立哥」屬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甚明。
⒊再依證人即斯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備隊隊長 楊志宏 如下之證詞: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24日因調查被告的毒品案件,
持搜索票先到被告住處搜索,被告表示存放毒品的倉庫在李咸佑住處,鑰匙放在李咸佑住處外面的鞋櫃裡面,他願意帶同警方入內將毒品起出,經警方上去後發現根本沒有所謂的鞋櫃、鑰匙,那個地方就是單純李咸佑的住處,他只是想要藉由我們這樣去通知李咸佑說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接著李咸佑就跑了,之後才有另外一隊人在羅雲仕住處埋伏、監控,之後才進入羅雲仕家中,因為在被告住處有發現春日路房屋之租賃契約,警方覺得依被告的經濟狀況沒理由另外承租春日路房屋,認為毒品可能存放其中,經被告同意到現場搜索,應該是在被告家中有找到鑰匙,全部帶去春日路房屋,到現場才把門打開,我們沒有問被告是哪一把鑰匙,就自己直接開了進去,因為合乎大門的鑰匙就只有一把,當時門是鎖著的,開進去以後可以直接到地下1樓跟2樓,我們從地下1樓開始搜,一進地下室就看到很明顯的兩個大冰櫃跟一堆行李箱,冰櫃沒有上鎖,一打開冰櫃就查到大量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我同事在該址2樓行李袋查到一把用真空包裝包起來的制式手槍,還有散落在地板的電子磅秤2台,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反應,感覺蠻鎮靜的,問他第二級毒品大麻何人所有還有給他看槍枝的時候,他都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們認為鑰匙不是違禁品,且有租賃契約可以證明被告是春日路房屋的承租人,所以沒有將鑰匙作為查扣標的,之後鑰匙是不是遺留現場還是怎樣,我要回去確認等語(見重訴卷第273頁至第28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3月24日當天在被告家中搜索時,
是海巡署的同仁在被告房間搜出鑰匙,後來問被告是否有藏匿毒品的情事,被告有告知警方他的老闆叫李咸佑,說毒品放在李咸佑家中,警方上去敲門進入勘察,發現並無大量毒品,後來警方回到被告家中找到春日路房屋的租賃契約,才前往春日路房屋搜索,被告當時是我帶著一起過去的,一開始我們擔心毒品被移動,我先請三名警力到春日路房屋,守在門口怕有人進入,後來我們剩餘6名警力跟被告到達春日路 管委會 門口時,在現場有做同意搜索的程序,之後才拿著鑰匙進去,是誰拿鑰匙開門我有點不記得,因為我負責控制被告的行動,不太可能是我本身拿鑰匙,應該是我同事拿鑰匙去試,當場被告沒有告訴我是哪一把鑰匙,因為其他把很明顯是汽車鑰匙,也有疑似鐵門的鑰匙,長的明顯跟一般住家鑰匙不同,我到現場時,房屋門是關著的,誰走到最前面我沒有印象,至少有我跟被告2人以上一起進入春日路房屋,後來鑰匙沒有查扣,是回警局後跟被告的其他鑰匙交還給被告的朋友羅雲仕,但其實當天被告母親也有來,被告的物品說真的我不確定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8頁)。
⑶可知證人楊志宏對於其於執行搜索後如何處置春日路房屋鑰
匙一節之陳述雖有不明確之處,但其就係在被告住處中搜得春日路房屋鑰匙,且係與被告一同到達春日路房屋現場後,由其餘員警持鑰匙開啟春日路房屋1樓大門後進入春日路房屋乙節之證述前後相符,而依卷附事證,警方於同日搜索李咸佑、羅雲仕住處後,並未在渠等住處扣得鑰匙等物品,併參李咸佑先前證稱被告可進出春日路房屋,且均係被告與「立哥」聯繫搬運物品進出春日路房屋之情,足認警方確係於被告住處搜得春日路房屋之鑰匙,並持以進入春日路房屋,益徵被告對於春日路房屋內之物品具有管領支配能力。
⒋另依證人即斯時任職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晉憶 如下之證詞: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剛開始先去被告的住家,有看到春
日路房屋的租賃契約,我們隊長楊志宏指示我到春日路房屋待命,我跟兩位女警到現場,我沒有去開大門,我只是到大廳詢問保全該處住誰,差不多5、6點的時候,隊長就帶被告來,我們就進去春日路房屋搜索,我不是第一個進去的,我不知道門有沒有鎖,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鑰匙,我們隊長好像有問被告有沒有鑰匙,後來我就跟著進去等語(見重訴卷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到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時,就有發現
春日路房屋的租賃契約,我們隊長就先派我跟兩名女警先到春日路房屋,鑰匙是楊志宏押著被告來現場時給我的,他怎麼取得的我不清楚,但楊志宏告訴我這就是鑰匙,於是我才去開的,他們到門口之後,我就直接拿著鑰匙開啟房屋,我們是一群人,我跟隊長還有被告走在前面,那個鑰匙是一串的,只有一把一看就是大門的鑰匙,其他看起來就像摩托車或汽車那種鑰匙,回到警局後我就把鑰匙歸還給隊長,後來隊長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對於之前我在原審說的沒有意見,一審作證之前我沒有看我們的蒐證影片,我覺得距離事情太久,當時就講說不知道誰拿鑰匙,我是後來看當天影片才想起來是我拿鑰匙開門的,我看影片我跟隊長是平行的,我走在門把那一側,他們兩個是走在我的左手邊,影片雖然沒有顯示我開門的畫面,但因為影片中隊長押著被告,只有我有辦法開門,所以我想起來是隊長交鑰匙給我,然後我去開門,確實是被告到了之後我們才拿鑰匙開門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
⑶依上,固可見證人林晉憶對於搜索當日究竟是何人持鑰匙開
啟春日路房屋1樓大門一節之證述前後不符,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發現並無直接攝得開啟該大門時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但依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楊志宏於押著被告欲左轉前往春日路房屋1樓大門前時,楊志宏右側確實有另一名警員併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林晉憶上開證稱其當時位置係與楊志宏平行,楊志宏與被告走在其左手邊等語相符,則林晉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其於看過蒐證影片後,想起當時係楊志宏帶被告抵達春日路房屋現場後,交付春日路房屋鑰匙,由其持鑰匙開啟春日路房屋1樓大門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信。⒌復依證人羅雲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4月以後有進
入春日路房屋維修冰箱,是李咸佑要我去的,當時是李咸佑找我,拜託我去幫他找維修冰箱的人,就是李咸佑拿鑰匙給我,維修當時我有在場,被告沒有在場,冰箱內沒有存放東西,我只有進去過那麼一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進去過這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至多僅可認定李咸佑曾交付春日路房屋鑰匙予羅雲仕,要求羅雲仕代為維修該房屋內之冰箱,然春日路房屋鑰匙不僅一把,業經被告供述如前,羅雲仕對於被告是否有進入過春日路房屋一事又不知情,自未能僅以羅雲仕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逕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大麻拾參包(驗餘淨重伍玖零玖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石瑀2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石瑀3包裝手槍之真空包裝袋壹只石瑀4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遠傳SIM卡門號壹張)石瑀5房屋租賃契約(地址:桃園區春日路1629巷21號)壹份石瑀6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MobiFoneSIM卡門號壹張)石瑀7APPLE牌IPHONE藍色背蓋行動電話壹支石瑀8APPLE牌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遠傳SIM卡門號壹張)石瑀9房屋租賃契約(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147-130)壹份。石瑀1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號)貳本石瑀11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石瑀12冷凍櫃維修單壹件石瑀13黑色塑膠袋貳件石瑀14茶葉包裝袋壹件石瑀15麻布袋壹件石瑀16已使用過分裝夾鏈袋壹件石瑀17分裝夾鏈袋壹件石瑀18電子磅秤貳臺石瑀19分裝勺壹個石瑀20抽風真空機壹台石瑀21金屬過濾篩參個石瑀22點鈔機壹臺石瑀23包裝袋(包裝袋內外含不知名液體)壹件石瑀24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四號)羅雲仕25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四號)羅雲仕26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號)羅雲仕27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羅雲仕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7號、10354、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瑀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石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與李咸佑(綽號阿輝,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立哥」出資租用房屋,再由李咸佑將資金交付石瑀,由石瑀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處所,供其等置放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使用,並於108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純質淨重5909.02公克)藏放於上開處所地下室之冰櫃內,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真空包裝方式藏放於上開處所2樓處而持有之。嗣警循線於108年3月2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石瑀固坦 承受李咸佑指示,於107年4月1日起,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處所,嗣後該處所遭警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編號
1至23所示之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藏放大麻及手槍云云。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院卷第200、311正反頁),核與證人李咸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晉億 、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33、169、183至199、272至28
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8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37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537卷第19至24、38至43、52至65頁、偵10354卷第63至64反、71至73頁、院卷第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李咸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是朋友關係。毒品的
部分,是在107年4、5月時,有1個香港人綽號「立哥」的男子,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他放東西,我就請被告去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借「立哥」儲放物品,「立哥」有將毒品愷他命放入上開處所,之後也有請人拿走,我有交代被告跟「立哥」配合,如果「立哥」有需要的話要幫「立哥」開門進出,租金是由「立哥」支付的等語(見院卷第169至17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1個香港人綽號「立哥」,拜託我找地方給他放毒品,我就請被告去租房屋,我有搬過愷他命進去上開處所,愷他命是使用茶葉袋包裝,所以茶葉袋上面有我的指紋,之後的事情都是請被告與「立哥」聯絡、配合,被告可以進出上開房屋,儲放物品的進出都是由被告處理,租金是由「立哥」出資,交給我後再由我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31至137頁),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地下室扣得之茶葉包裝袋上所採集之指紋
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李咸佑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560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9537卷第131至141反、143頁),與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出名承租上開處所後,仍持有上開處所之鑰匙而可
自由進出該處所乙情,據證人即員警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家中有找到蠻多鑰匙,其中有汽車也有住家的,就全部帶去春日路1629巷21號處所那邊進行搜索,到春日路那邊的處所後發現門是鎖著的,我們就把在被告家中查到的鑰匙試插進去,結果就可以開門進去等語在卷(見院卷第278至279頁),上開搜索過程,並經本院勘驗搜索密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84、335頁),復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後有進去過好幾次,也有看到地下室有冰櫃,我有鑰匙可以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等語(見偵9537卷第8反、110頁),然持有毒品、手槍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苟非共同謀議、參與,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藏有毒品、手槍之場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倘李咸佑僅需他人出名代為租賃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放置毒品、手槍,其可於被告完成租賃手續後,即向被告收回鑰匙,焉有令被告負責保管鑰匙、控管上開處所進出,而增加遭被告發覺,進而向警方告發之風險,實與常理有悖,難認被告承租上開處所後,對上開處所內置放本件毒品及手槍乙節全然不知。況本件大麻置放於地下室冷凍冰櫃內,該冰櫃並未上鎖,可任意打開,且雖該冰櫃置放於該處所地下室,惟一般人若打開該處所1樓大門入內後,縱未至地下室,仍可於1樓聽聞該冰櫃運作之聲響等節,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搜索時進入該處所1樓,就有聽到地下室冰櫃的聲音,冰櫃發出的聲音很大聲,冰櫃並未上鎖,可以直接打開,我們搜索到地下室打開冰櫃時發現裡面的大麻時,被告很鎮靜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80頁),核與本院勘驗搜索密錄器光碟結果略謂:「證人楊志宏與被告從一樓走至地下室,於地下室即可見有兩個冰櫃,楊志宏打開右方的冰櫃,無須任何鑰匙即可打開,冰櫃的左側門一同打開,兩邊的門打開後,見左右兩邊冰櫃內放置數包大麻,楊志宏要求現場員警立即拍照,此時楊志宏自左側打開左方的另一個冰櫃,其他員警帶同石瑀至右側存放數包大麻的冰櫃前,要求其觀看,現場可以聽到轟隆轟隆的冰櫃聲,石瑀面對冰櫃內的大麻並未發出任何聲音」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84、
28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承租該處所後曾進出該處所內3、4次,最後1次進入該處所有在地下室看到冷凍冰櫃(見偵9537卷第8、9、89、110頁),被告供述冷凍冰櫃之置放位置與本件查獲時相同,該冷凍冰櫃既可隨意打開,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該冰櫃內放有大麻乙節應為知悉,縱被告嗣後辯稱其僅有至該處所1樓,然該冰櫃運作之聲響於1樓處即可聽聞,殊難想像在被告持有鑰匙且可隨意進出該處所,又為該處所之承租人,於進入該處所1樓內卻未曾聽聞冰櫃之運作聲響,亦未曾至地下室查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若被告於查獲前不知悉亦未曾見聞該冰櫃及其內之大麻,理當對於員警搜索打該冰櫃見其內之大麻時,大感訝異與震驚,並立即向搜索之員警反應該等物品非其所持有,然被告於搜索時發現上開大麻,並未有何反應乙節,已如前述,甚且於扣押筆錄上簽名,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9537卷第39至44頁),被告上開事後反應,與事前全然不知悉該處所內有大麻,僅單純提供名義承租處所之情形相悖,反與共同持有之共犯,於遭警搜索扣得毒品而見事跡敗漏之反應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而本件查獲之手槍係於該處所2樓房間內之黑色提袋內發現
,且該房間及提袋並未上鎖可任意打開等情,據證人楊志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手槍是放在手提袋的裡面,在處所的2樓,該手提袋沒有上鎖,且2樓房間也沒有上鎖等語(見院卷第279、281、286頁),核與勘驗筆錄相符,而附表編號18之電子磅秤係與上開手槍在上開處所2樓同一房間內查獲,2者置放位置甚近乙節,有證人楊志宏之證述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84、286、389頁),又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8之電子磅秤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4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5608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9537卷第56、131至140反頁),顯見被告曾於該處所2樓置放手槍之同一房間內使用該電子磅秤,又該電子磅秤與該手槍置放位置甚近,無需上鎖即可任意打開,而被告復持有該處所之鑰匙,可任意進出該處所任何樓層,堪認被告對該處所內置放該手槍乙節應屬知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受李咸佑及「立哥」,由被告出名擔任承租人,並持有上開處所之鑰匙,實質上管理支配該處所及其內置放之物品,並依李咸佑及「立哥」之指示,開啟開處所以便置放本件大麻及手槍,再將該處所大門予以上鎖,以便對本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及手槍管領支配而共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有置
放手槍及大麻,如附表編號18之電子磅秤雖採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有去那邊使用電子磅秤磨愷他命,在那邊 施用愷 他命云云。惟觀諸其歷次辯稱,被告先於108年3月25日警詢、偵訊及同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處所是「阿輝」要我去租的,「阿輝」是我很久以前在桃園酒吧喝酒認識的,不知道真實姓名,「阿輝」給我10萬元當作報酬,並要我幫他轉交租金,但他後來都沒有再繳,直接消失不見,我有持續幫「阿輝」繳房租,想說他之後會還我,我有鑰匙可以進出,我承租後有進去過3、4次,最後1次進去的時候有在地下室看到冷凍冰櫃,其餘分裝袋、電子磅秤我都沒有看到,之後我就把鑰匙弄丟了,我不知道「阿輝」租這個地方要做什麼,我只有幫「阿輝」租這個點而已,另一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處所的租賃契約是我自己租要自住的等語(見偵9537卷第8至9、88至89、110頁),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4月25日出具刑紋字第1080035608號鑑定書,其中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內採得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後(偵9537卷第131至140反頁),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24日訊問 時旋 改稱:我與「阿輝」是在桃園凱悅KTV認識的,「阿輝」說給我10萬元當報酬幫他承租房子,但是沒有限制房子的地點,地點是我找的,一開始「阿輝」有拿租金給我要我轉交,但是後來就都沒有拿給我,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裡面有放什麼東西,我有持鑰匙進去過3、4次,並使用裡面的電子磅秤磨愷他命,在裡面施用愷他命,李咸佑跟本案沒有關係,自從我被抓的3、4個月前就沒看到「阿輝」了等語(見院卷第34至39頁),復於李咸佑於108年9月17日死亡後(見院卷第121頁),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當初是李咸佑要我去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李咸佑說要作百家樂使用,承租後我只有進去打掃過1次,裡面整間都是空的,根本沒有冰櫃,上開處所有3把鑰匙,李咸佑那邊有2把,我留有1把備用鑰匙,但是後來弄丟了等語(見院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實李咸佑就是「阿輝」等語(見院卷第20
0頁),惟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時又翻稱:李咸佑叫我去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沒有給我報酬,租金和押租金都是李咸佑繳的,地點是李咸佑找的,簽約完後,屋主給我2把鑰匙,我全部都拿給李咸佑,自己沒有留,之後我只有進去打掃過1次,打掃完我也是把鑰匙還給李咸佑,進去打掃的時候我只有發現電子磅秤,沒有看到冰櫃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另一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處所的租賃契約也是李咸佑要求我幫他租賃的等語(見院卷第311至324頁),於上開指紋鑑定報告鑑定完成前,被告先辯稱並未於上開處所見過電子磅秤,待指紋鑑定報告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採得被告指紋後,被告即改辯稱曾使用過電子磅秤施用毒品,被告前後所辯已有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該電子磅秤係員警於上開處所2樓扣得,其扣得位置與本件制式手槍遭員警查獲時同置放於上開處所2樓同一房間內,且距離甚近已如前述,本院以此質之被告時,被告又辯稱該電子磅秤原係置放於上開處所1樓云云,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電子磅秤與制式手槍本係置放於同一處,為推諉責任,故先隱瞞其不知悉有該電子磅秤乙事,待知悉鑑定報告指紋比對相符後,又改辯稱電子磅秤置放地點與制式手槍不一,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既曾供稱進入上開處所3、4次,並發現地下室有冰櫃,其事後又翻異其詞辯稱僅進入該處所1次且未見過冰櫃,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若被告自始至終僅進入該處所1次且未發現冰櫃等情為真,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何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為如此陳述,反供稱曾見過冰櫃並進入該處所3、4次,且其發現冰櫃之地點與員警查獲冰櫃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事後所辯,與事實相悖,而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菸草13包,合計驗餘淨重5909.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0723卷第73頁),且經檢驗均屬大麻花蕊,並無含有「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3730號函附卷可採(見院卷第2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菸草純質淨重5909.02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20公克法定數量,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就雖認被告是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證人李咸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立哥」是從何處、以何種方式輸入毒品,只知道大概是透過空運或海運,我請被告配合「立哥」開門,並將毒品搬運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置放等語(見院卷第134、173頁),可知李咸佑就「立哥」自何處購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無所悉,且僅要求被告配合「立哥」將毒品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並無告知被告「立哥」所放置之毒品係自何處取得,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何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上述主張,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18
1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大麻係同時於同一處所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分別持有手槍及大麻,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大麻而持有。被告自10
8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起,自「立哥」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後,迄至為警最終於108年3月24日查獲時止,其前揭持有毒品及手槍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李咸佑、「立哥」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 細鐸 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
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持有之期間非短,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收教化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723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大麻之包裝袋共1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D368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54卷第71至72頁反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真空包裝袋1只,係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之物,屬被告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有刑案照片在卷可採(見偵9537卷第55頁),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8所示之租賃契約
1份,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插用遠傳SIM卡的IPHONE6行動電話是我用以聯繫李咸佑的行動電話,桃園區春日路1629巷21號處所的租賃契約是李咸佑指使我去承租的等語在卷(見院卷第311正反、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附表編號5至7、9至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證人李咸佑於偵訊時證稱:我1個月給被告1萬元,但這只有叫他幫我買買東西、跑跑腿等語(見院卷第1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李咸佑找我租桃園區春日路1629巷21號處所時,並沒有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院卷第312頁),而與證人李咸佑上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手槍等犯行而受有報酬,故就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所有人1大麻拾參包(驗餘淨重伍玖零玖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石瑀2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石瑀3包裝手槍之真空包裝袋壹只石瑀4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遠傳SIM卡門號壹張)石瑀5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MobiFoneSIM卡門號壹張)石瑀6APPLE牌IPHONE藍色背蓋行動電話壹支石瑀7APPLE牌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遠傳SIM卡門號壹張)石瑀8房屋租賃契約(地址:桃園區春日路1629巷21號)壹份石瑀9房屋租賃契約(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147-130)壹份。石瑀1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號)貳本石瑀11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石瑀12冷凍櫃維修單壹件石瑀13黑色塑膠袋貳件石瑀14茶葉包裝袋壹件石瑀15麻布袋壹件石瑀16已使用過分裝夾鏈袋壹件石瑀17分裝夾鏈袋壹件石瑀18電子磅秤貳臺石瑀19分裝勺壹個石瑀20抽風真空機壹台石瑀21金屬過濾篩參個石瑀22點鈔機壹臺石瑀23包裝袋(包裝袋內外含不知名液體)壹件石瑀24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四號)羅雲仕25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四號)羅雲仕26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號)羅雲仕27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羅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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