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周錦廷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處斷,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兩人共同之法國籍朋友AlbericLeMagnan(中文譯名: 李沛河 ,下稱李沛河)交往,致其心生不滿,竟於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網頁中張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辱罵及具體指摘告訴人行為不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兼衡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平日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外,餘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見過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之內容,臉書上亦未查得證物一之貼文,是否有該貼文,已屬可疑;而依告訴人所陳,告訴人提出證物一之貼文內容僅有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及李沛河知悉,且他人亦可能使用或盜用臉書帳號「 周喵喵 」貼文,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提出證物一、證物二即他字卷第13頁之內容就是被告所貼文。又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0日、21日時才知道有人在臉書罵其婊子,那時才詢問李沛河何人是「周喵喵」,原審認定本案貼文時間為105年10月30日,顯然有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因感情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臉書,以臉書帳號「周喵喵」登入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個人公開臉書頁面留言「Wow…yourboyfriendstilllovesyou?Thenyoushouldst
opfuckingaround…slut^_^OhbutIforgottosay,than
ksforthedumplingsfromyourmom…you'requitenice
asafuckbuddy:)」、「Notnicetoleavemarkstho.Bitch.Justdoyourjob。」等語,且於李沛河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處下方告訴人所留「Toosassymyhon(蜂蜜、蜜蜂圖案)…ifitdisappearsagain…there'sabigtroub
le.」等語下方,張貼「Bitch(老虎圖案).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ortextingfromotherpeople'saccountarenotappropriate.HavesomerespectOK?:
)」等語,辱罵告訴人係「Bitch(婊子)」、「Slut(蕩婦)」,並指摘、傳述告訴人「fuckingaround(到處與人上床)」、「fuckbuddy(炮友)」、「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和其他人的男朋友上床)」等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他字卷第11頁臉書帳號「周喵喵」確係在告訴人個人公開臉
書頁面留言「Wow…yourboyfriendstilllovesyou?Then
youshouldstopfuckingaround…slut^_^OhbutIforg
ottosay,thanksforthedumplingsfromyourmom…you'requiteniceasafuckbuddy:)」、「Notnicetoleavemarkstho.Bitch.Justdoyourjob。」等內容,而告訴人已將該留言刪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李沛河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1頁),是自未能僅因被告嗣後在臉書未能查得該貼文,即論該貼文並非被告所為。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那時候媽媽在包水餃,李沛河說他
想要吃,因為在跟他聊天,所以我在105年10月1日把水餃照片給他看,約定好我會帶一盒水餃給他,我後來在當天有帶水餃給李沛河,這件事除了我跟李沛河外,媽媽也知道,我並沒有跟其他人特別交代這件事,他字卷第13頁是我於105年10月19日在李沛河的臉書貼文下面留言,在我留言之後,「周喵喵」回覆我的留言,我不知道他哪天留言,就是20、21號左右他罵我婊子上床等,那時候我才問李沛河這個女生是誰,為什麼會罵我,後來我在105年10月21日有用臉書撥打電話給「周喵喵」,他沒有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105年10月28日臉書訊息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說「我剛剛用他的帳號傳給你,是因為他說你們已經沒有關係了,我想確認」,是因為李沛河當時一直在追求我,當時好像因為「周喵喵」剛好傳訊息給他,他說「周喵喵」有一點發瘋,一直在找他,但他無法斷開關係是因為有文件在「周喵喵」那裡,我當時有點疑惑,也想釐清這個女生是不是有什麼誤解,同日「周喵喵」回覆我訊息後,我沒有再回覆他,回覆我訊息的人應該就是被告,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我的貼文及留言,我發文後,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好像有人在亂寫一些東西,我在105年10月30日下午才發現,我有詢問李沛河,李沛河就叫我把這個留言刪除,說這個「周喵喵」的留言就是被告所留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4頁至第398頁),及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李沛河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截圖(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日傳送其母親做的水餃照片予李沛河,並約定當天帶水餃與李沛河碰面,嗣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在李沛河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且於105年10月21日以臉書撥打電話予帳號「周喵喵」之人,欲確認「周喵喵」與李沛河間之關係未果,「周喵喵」於105年10月28日回覆「Weloveeachot
her.Butuguyscanfuckfromtimetotime.Don'tworry…nothingcomplicatedformmyside.」等內容之訊息,且「周喵喵」於不詳時間以「Bitch(老虎圖案).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ortextingfromotherpeople'saccountarenotappropriate.HavesomerespectOK?:)」等內容回覆告訴人上開105年10月19日之留言,且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Wow…yourboyfriendstilllovesyou?Thenyoushouldstopfuck
ingaround…slut^_^OhbutIforgottosay,thanksfor
thedumplingsfromyourmom…you'requiteniceasaf
uckbuddy:)」、「Notnicetoleavemarkstho.Bitch.Justdoyourjob。」等內容,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發現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既自承前開105年10月28日之訊息係由其回覆予告
訴人,且「周喵喵」於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留言前開內容時,其與李沛河處同居狀態(見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臉書帳號「周喵喵」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知悉告訴人與李沛河間之交往關係,則被告由李沛河處獲悉告訴人有帶水餃予李沛河一節,亦非無可能,而「周喵喵」於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所張貼上揭內容之留言均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與李沛河間之感情關係侮辱、指摘告訴人,實難想像若非係 知悉渠 等交往情形、以李沛河同居女友身分自居之被告以其所使用臉書帳號「周喵喵」所為,第三人有何使用或盜用被告該臉書帳號任意指摘他人之必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臉書帳號「周喵喵」於該段時間有遭他人使用或盜用,應可認定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前揭辱罵告訴人係「Bitch(婊子)」、「Slut(蕩婦)」,並指摘、傳述告訴人「fuckingaround(到處與人上床)」、「fuck
buddy(炮友)」、「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和其他人的男朋友上床)」等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內容,確係被告以臉書帳號「周喵喵」所張貼。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選任辯護人李志聖律師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1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41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兩人因感情糾紛,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周喵喵」登入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乙○○個人公開臉書頁面留言「Wow…yourboyfriendstilllovesyou?Thenyoushouldstopfuckingaround…slut^_^OhbutIforgottosay,thanksforthedumplingsfromyourmom…you'requiteniceasafuckbuddy:)」、「Notnicetoleavemarkstho.Bitch.Justdoyo
urjob。」等語,且於2人共同之法國籍朋友AlbericLeMagnan(中文譯名:李沛河,下稱李沛河)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處下方乙○○所留「Toosassymyhon(蜂蜜、蜜蜂圖案)…ifitdisappearsagain…there'sabigtrouble.」等語下方,張貼「Bitch(老虎圖案).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ortextingfromotherpeople'saccou
ntarenotappropriate.HavesomerespectOK:)」等語,辱罵乙○○係「Bitch(婊子)」、「Slut(蕩婦)」,並指摘、傳述乙○○「fuckingaround(到處與人上床)」、「fuckbuddy(炮友)」、「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和其他人的男朋友上床)」等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內容,足以貶低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乙○○因不滿甲○○散布前開言論,基於誹謗他人名譽、行使偽造準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12月底起至106年3月間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無故取得甲○○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LINKEDIN張貼之照片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後,在IG上,冒用甲○○之名義,申請帳號「Stupidmaomao」、「elisha_stupidcat_evaair」,並以其所取得之甲○○個人照片為該等帳號封面照片後,以該等帳號名義,公開張貼標記有甲○○照片、任職公司、職位、姓名等足以識別甲○○個人資料之文字,而偽造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係甲○○本人留言之私文書,而以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方式,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以為該等帳號係甲○○所使用,乙○○並以該等帳號接續發表「長榮機師 周謹停貓咪 貼圖)AcadetatEvaAirline…sorrybeingreallyuneducated.Suckitup.(貓咪貼圖)Ican'tcontrolmyselfeithermyboyfriend.無恥的人始終無恥」(意即:長榮航空公司的飛行員學員…。抱歉沒教養,我不能控制自己及男朋友…無恥的人始終無恥)等字樣,並張貼乙○○於臉書網頁上遭甲○○侮辱、誹謗之臉書擷圖於眾,指摘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不實評論內容,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三、案經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乙○○與李沛河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乙○○與李沛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列印資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且以被告甲○○及辯護人未曾在網路上看到該等資料,認該等資料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乙○○與李沛河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與LINE對話列印資料,均係從該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列印資料本身存在」,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證據甚明,又被告乙○○與李沛河間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乃係被告乙○○在發覺遭人侮辱後所擷圖留存等情,業經被告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且被告乙○○與李沛河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係渠等雙方之私人訊息對話,除非參與對話之當事人公開,否則本不會出現於網路上,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參,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再度肯認,已是實務歷來確信。查被告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且其陳述未經具結,此有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1號卷【下稱偵字第10991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卷【調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前開審判外陳述並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論述以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他字第4721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2號卷【下稱偵字第1841
2號卷】第13頁),且有IG暱稱「Stupidmaomao」、「elisha_stupidcat_evaair」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甲○○所提出之公證書、被告甲○○所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IG網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見他字第4712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臉書帳號「ElishaChoo」、「周喵喵」為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其曾以於105年10月28日以臉書帳號「周喵喵」傳送「Weloveeachother.Butuguysca
nfuckfromtimetotime.Don'tworry..nothingcomplicatedfrommyside.」之訊息給被告乙○○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下稱他字第1312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時臉書帳號遭人盜用,其並沒有張貼起訴書所說的文字內容,其有依照臉書之指示變更臉書之登入密碼,而水餃的事情,如果認為其知道該事是合理的,那其他旁人知道也是合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436頁),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臉書或其他社群網站、通訊軟體遭他人盜用帳號或冒用之新聞時有所聞,臉書或其他社群網站、通訊軟體於登入後,交予他人使用或留言,亦屬常見,尚難僅憑某帳號之留言,即認該留言必為帳號名義人所為。甲○○既未為起訴書上所載之留言,也不知其事,自無從於臉書上公布帳號遭人盜用或冒用之情事,且並非一般人帳號遭盜用或冒用後,均會公告帳號遭人盜用、冒用之訊息,檢察官認定甲○○帳號未遭盜用,乃屬臆測之詞。
復依乙○○所提出之對話訊息中,李沛河僅表示「IjustchangedmypasswordforFBnIguessshedidit.」,表示是李沛河自行變更密碼,然李沛河並未指明「she」、「it」分別是指何人、何事,況李沛河也僅是猜測,顯示李沛河並不知是何人所為。乙○○雖證稱李沛河曾告知乙○○臉書帳號「周喵喵」即是甲○○,甲○○也曾向李沛河表示毀損乙○○名譽之事是甲○○所為,然甲○○並未發表該等文字,自不可能向李沛河為前揭表示。此外,乙○○曾說自己與李沛河交往認識不久,彼此不常見面,卻又說李沛河要找房子與乙○○同居,二者實有矛盾,而李沛河既於105年10月20月表示自己已更改臉書密碼,表示李沛河不願其他人使用其臉書帳號,然乙○○卻於105年10月28日以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復未說明自己如何取得李沛河之帳號權限,實有可疑。況且,乙○○前於106年6月28日偵查中表示自己曾傳訊息給甲○○,但因甲○○的回覆讓其覺得很奇怪,所以自己之後就再也沒有跟李沛河聯絡,但實際上乙○○直至105年11月11日仍有與李沛河聯繫,足見乙○○供述前後矛盾。況乙○○係直到本院審理終結前才提出李沛河曾向其表示侮辱言詞是甲○○所為,且甲○○曾向李沛河坦承侮辱言詞是其所為之論述,足見該等供述應是事後杜撰。此外,乙○○雖說李沛河曾打電話叫乙○○把留言刪除,但從對話中並看不出李沛河有打電話給乙○○,乙○○亦無法清楚表示李沛河當時在電話中所說之內容,難認乙○○所言屬實,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甲○○有在臉書網頁上留言。另「slut」尚有邋遢女子、自甘墮落的女人、頑皮少女等意思,非必指蕩婦,而「stopfuckingaround」係指停止鬼混,也僅是勸告,並無辱罵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fuckbuddy」、「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等語均為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應屬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52頁),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曾因於105年10月19日在李沛河之臉書網頁貼文下方留言「Toosassymyhon(蜂蜜、蜜蜂、愛心圖案)…if
itdisappearsagain…there'sabigtrouble.」等語後,遭臉書帳號「周喵喵」回覆「Bitch.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ortextingfromotherpeople'saccoun
tarenotappropriate.HavesomerespectOK:)」等語(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13頁)。被告乙○○又於105年10月28日以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傳送「hiThisisCharity..IwantedtoaskyouifyouarewithAlbe」之訊息給臉書帳號「周喵喵」,並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傳送「Justwantto
knowifyouarewithAlbe.thesituationiscomplicated.」、「我剛剛用他的帳號傳給你,是因為他說你們已經沒有關係了,我想確認」之訊息給臉書帳號「周喵喵」等情(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19頁、第21頁),嗣經臉書帳號「周喵喵」於同日回覆「Weloveeachother.Butuguysca
nfuckfromtimetotime.Don'tworry..nothingcomplicatedfrommyside.」之訊息(見偵字第10991號卷第55頁)等情,之後被告乙○○於105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貼文下方遭臉書帳號「周喵喵」留言「Wow…you
rboyfriendstillloveyou?Thenyoushouldstopfuckingaround…slut^_^OhbutIforgottosay,thanks
forthedumplingsfromyourmom…You'requitenicea
safuckbuddy:)」、「Notnicetoleavemarkstho.Bitch.Justdoyourjob.」等語(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見以臉書帳號「周喵喵」發表上開內容之人,不僅知悉被告乙○○與李沛河之交往關係,還知道被告乙○○之母親曾包水餃、被告乙○○曾透過別人的臉書帳號留言,且觀該等文字語意,明顯仇視被告乙○○與李沛河間之交往關係,並指摘被告乙○○與其他人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等情。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母親包水餃的事,只有乙○○及其母親、李沛河知悉,其並沒有特別在跟其他人交代這件事,其當時是以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臉書帳號「周喵喵」等情(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李沛河間之LINE私人訊息內容、被告甲○○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21頁、偵字地1099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乙○○係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給李沛河,告知其會帶水餃給李沛河,並以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給臉書帳號「周喵喵」,衡情應僅有被告乙○○、李沛河以及曾接受該等訊息之臉書帳號「周喵喵」知悉上情。
㈡、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大約是於105年6、7月經其表姊夫介紹而認識李沛河,在認識1、2個月後,雙方開始交往。其是於105年10月19日在李沛河的臉書網頁上留言,直到105年10月20、21日時,其才知道有人在臉書上罵其婊子、上床,其那時才問李沛河該人(按即臉書帳號「周喵喵」)是誰,李沛河表示自己與該人已經分手很久了,該人有點發瘋,一直在找李沛河,但李沛河還有一些文件在該人那邊,所以李沛河無法與該人斷絕關係,在此之前,其並不知道李沛河有與其以外的其他女子有來往,因為李沛河一直都有與其聯繫,邀請其一起旅行,與其家人碰面,所以其才傳訊息給臉書暱稱「周喵喵」,想要釐清該人是不是有什麼誤解。之後其在自己的臉書網頁上發文,是朋友告訴其好像有人在其臉書網頁上亂寫一些很低俗的文字,其才發現的,其看到後,其有詢問李沛河,因為在前幾天,其才剛問過臉書帳號「周喵喵」與李沛河間的關係,也問過李沛河,李沛河表示自己與甲○○沒有關係,是甲○○不願意放手,不將東西還給李沛河,且因其看過甲○○回覆的留言,一般正常人不會講得這麼露骨,說「你們兩個人去上床也無所謂」,所以其當時是比較相信李沛河所說的,認為甲○○有問題,李沛河叫其把留言刪除,不要讓別人看到,說這樣比較不會對其造成傷害,還傳送甲○○的電話給其,說可以打過去問,但其沒有打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8頁),雖被告乙○○證稱其是在於105年10月20、21日才問李沛河臉書帳號「周喵喵」是何人,然觀諸被告乙○○於105年10月19日即以臉書電話欲聯繫臉書帳號「周喵喵」(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乙○○最遲應於105年10月19日即曾試圖與臉書帳號「周喵喵」聯繫,且乙○○自李沛河處知悉李沛河與被告甲○○間之交往關係後,曾試圖聯繫被告甲○○,之後並以李沛河之臉書帳號、被告乙○○自己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詢問臉書帳號「周喵喵」與李沛河是否仍在交往,而經臉書帳號「周喵喵」於105年10月28日回覆「Welov
eeachother.Butuguyscanfuckfromtimetotime.Don'tworry..nothingcomplicatedfrommyside.」等語,足認臉書帳號「周喵喵」明確知悉李沛河當時與被告乙○○為交往關係。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
105年10月28日之訊息確實為其所回覆(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甲○○就被告乙○○與李沛河交往之情節,知之甚明。
㈢、復佐以被告乙○○所提出遭臉書帳號「周喵喵」侮辱、誹謗之訊息內容多提及被告乙○○與李沛河之交往關係,諷刺被告乙○○與其他人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再酌以被告甲○○回覆被告乙○○之訊息時所用詞彙「fuckfromtimetotime」,與被告乙○○所提出遭人侮辱之訊息用詞「fuckingotherpeople'
sboyfriend」、「stopfuckingaround」、「fuckbuddy」相類,且被告乙○○詢問被告甲○○是否與李沛河尚在交往等情,與被告乙○○遭臉書帳號「周喵喵」以前開文字內容辱罵之時間相近,而在本案發生前後僅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存有感情糾紛,堪認在李沛河的臉書網頁貼文下方被告乙○○於105年10月19日所留「Toosassymyhon(蜂蜜、蜜蜂、愛心圖案)…ifitdisappearsagain…there'sabigtrou
ble.」等語後,以臉書帳號「周喵喵」回覆「Bitch.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ortextingfromother
people'saccountarenotappropriate.Havesomeresp
ectOK:)」,以及於105年10月30日在被告乙○○個人臉書網頁貼文下方,以臉書帳號「周喵喵」所留之「Wow…your
boyfriendstillloveyou?Thenyoushouldstopfuckingaround…slut^_^OhbutIforgottosay,thanks
forthedumplingsfromyourmom…You'requiteniceas
afuckbuddy:)」、「Notnicetoleavemarkstho.Bitch.Justdoyourjob.」之人即為被告甲○○無訛。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被告甲○○並提出其變更電子信箱登入密碼、被告甲○○與他人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內容,此有卷附之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微信對話擷圖佐證(見調偵字第65頁、偵字第1841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然查:
⒈社群網站帳號遭人盜用之新聞,雖非少見,然盜用他人帳號
者,多係為謀個人利益而假冒原帳號所有人之身分,傳送不當之訊息給原帳號所有人之友人或以原帳號所有人名義發表言論於其他網頁上,基此,原帳號所有人一旦發現社群網站帳號遭人盜用,多會於取回帳號後,在個人社群網站上公告其帳號遭人盜用,以避免帳號遭盜用期間,盜用帳號之人曾試圖以該帳號與他人聯繫,造成原帳號使用人與他人間之誤會,然被告甲○○於105年10月28日曾以其臉書帳號「周喵喵」傳送訊息給被告乙○○,之後於105年11月2日亦能變更臉書大頭照,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9頁),足見被告甲○○均能使用臉書帳號「周喵喵」貼文,未有遭他人盜用帳號之情況,且被告甲○○、乙○○均非名人,遍查全卷亦未見他人有何刻意盜用被告甲○○臉書帳號而為侮辱被告乙○○之理由或動機,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甲○○雖提出其與他人之微信對話內容,證明被告甲○○
曾向友人表示自己的帳號遭盜用等情,然其上並未見雙方詳細之對話時間,無法知悉被告甲○○何時遭人盜用微信帳號,且微信與臉書乃不同之網路軟體,尚無從自被告甲○○微信帳號曾遭人盜用,即推論被告甲○○臉書帳號亦遭人盜用之事實。另被告甲○○雖所提出其變更電子郵件信箱登入密碼之紀錄,然該電子郵件變更時間係記載105年12月1日,距離本案被告乙○○收到侮辱訊息甚遠,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於105年10月間曾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該等資料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事證,自無從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李沛河於105年10月20日傳送給被告乙○
○之訊息中(見本院卷第213頁),僅表示「Ijustchange
dmypasswordforFBnIguessshedidit.」,而未明確指明是何人、何事,然觀諸李沛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李沛河曾懷疑是某位女性做了某件事,李沛河因此而變更自己的臉書登入密碼,並且對被告乙○○感到抱歉,足見該女子所做的事情,應係是與被告乙○○有關,李沛河始向被告乙○○道歉。復比對被告乙○○於105年10月19日在李沛河臉書網頁上貼文之內容提及「Toosassymyhon(蜂蜜、蜜蜂、愛心圖案)…ifitdisappearsagain…there'sabigtrou
ble.」,堪認李沛河所指應該是被告乙○○在其臉書網頁留言後,該留言遭人刪除之事,李沛河雖不知是何人所為,但曾懷疑是特定女性使用李沛河臉書帳號所為,李沛河亦因此而變更臉書密碼,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乙○○證詞之憑信性,然查:①被告乙○○與李沛河之交往關係,業經被告乙○○證述如前,且
觀以被告乙○○所提出其與李沛河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55頁),李沛河於105年8月20日起,就常約被告乙○○見面,並於對話中表達對被告乙○○之好感,並且邀被告乙○○旅行,足見被告乙○○與李沛河當時兩人關係甚佳。而在被告乙○○以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傳送給被告甲○○之私人訊息係稱「hiThisisCharity..Iwantedtoaskyo
uifyouarewithAlbe」(見他字4721號卷第21頁),之後被告乙○○並以自己的臉書帳號傳送「我剛剛用他的帳號傳給你,是因為他說你們已經沒有關係了,我想確認」之訊息(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19頁)給被告甲○○,酌以李沛河與被告乙○○當時處於交往關係,李沛河實可能為取信被告乙○○,而授權被告乙○○使用自己的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甲○○,且倘被告乙○○係盜用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其應不致直接在其使用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甲○○時,表明自身身分,之後再以自己的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甲○○時,表示自己先前已經透過李沛河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甲○○,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乙○○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因為李沛河在追
求其,且因為李沛河長期在中國、香港、臺灣之間工作,雖然不常見面,但李沛河只要有時間就來找其,且在其將臉書擷圖傳送給李沛河後,李沛河直接打電話給其,要其將貼文刪除,且傳送樂群三路的地址給其,說那是李沛河要與其一同居住的地方,還傳送甲○○的電話給其,說可以打電話去詢問甲○○,其偵查中之所以沒有就其與李沛河之關係多解釋,是因為其認為在其對甲○○提出訴訟之關係中,自己與李沛河間關係並不是重點,且在提起本案訴訟的期間,其已經不再與李沛河聯絡,因為其覺得李沛河的人品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2頁),且觀以被告乙○○所提出其與李沛河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於105年10月16日,李沛河確實曾傳送「Honeyfoundquietniceapartment」之訊息給被告乙○○,而於105年10月30日,被告乙○○亦曾將自己遭人侮辱、誹謗之臉書擷圖傳送給李沛河,並向李沛河表示發表該侮辱言論之人並不是一個好人,說想要一個人獨處、不想生活中發生這些不好的事情等情,經李沛河傳送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乙○○後,被告乙○○於105年10月31日向李沛河表示該女子越線了,且表示自己終於能夠理解李沛河所說該女子為李沛河帶來很多麻煩等情,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李沛河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均與被告乙○○前開所證相符,雖在被告乙○○所提出之其與李沛河之LINE對話內容中未見李沛河以臉書電話聯繫被告乙○○,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是與李沛河以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在LINE對話訊息中未見李沛河有以LINE電話撥打之紀錄,亦屬合理,且苟非李沛河有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豈會在傳送希望一人獨處之訊息後,於翌日向李沛河表示該女子越線、其終於可以理解李沛河所說該女子帶來的麻煩等情,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證述李沛河當時係如何陳述被告甲○○已向李沛河坦承毀損被告乙○○名譽之過程,然本案發生距離被告乙○○於本院作證時,已逾3年之久,被告乙○○無法明確說明當時李沛河說明之過程,亦非難以想像,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乙○○所言不實。況且被告甲○○確有以臉書帳號「周喵喵」傳送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執此認定被告乙○○所言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20號判決參照)。而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slut」尚有邋遢女子、自甘墮落的女人、頑皮少女等意思,非必指蕩婦,而「stopfuckingaround」係指停止鬼混,也僅是勸告,並無辱罵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另「fuckbuddy」、「fuckingotherpeople'sboyfriend」等語均為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應屬不罰。然觀諸被告甲○○所發表「Bitch.fuckingothe
rpeople'sboyfriendortextingfromotherpeople'saccountarenotappropriate.HavesomerespectOK:
)」、「Wow…yourboyfriendstillloveyou?Thenyo
ushouldstopfuckingaround…slut^_^OhbutIforgo
ttosay,thanksforthedumplingsfromyourmom…you'requiteniceasafuckbuddy:)」、「Notniceto
leavemarkstho.Bitch.Justdoyourjob.」等文字內容中,被告甲○○係以抽象之「Bitch」、「Slut」謾罵,均屬負面、不雅、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且依該等文句前後文意,被告甲○○係具體指摘被告乙○○與其他人的男朋友上床,且表示被告乙○○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是個不錯的炮友,顯然極易致使觀覽者誤認被告乙○○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且係在勾搭他人的伴侶,該等文字足以毀損被告乙○○之名譽,客觀上亦足以貶損被告乙○○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致被告乙○○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又被告乙○○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如何,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甲○○既無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此外,被告甲○○係在李沛河之臉書網頁、被告乙○○之臉書網頁上張貼該等文字內容,而李沛河之臉書網頁乃是設定為好友得以觀看,此有李沛河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乙○○之臉書網頁則是設定為公開,且有超過21個人按讚,此亦有被告乙○○臉書網頁擷圖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自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由觀看之網路平台,而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則被告甲○○所為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要件,被告甲○○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300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及1,000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分別提高罰金9千元以下罰金及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000元以下罰金、30,000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甲○○、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公然侮辱係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核被告甲○○先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指摘、謾罵被告乙○○,而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於臉書網頁上侮辱、誹謗被告乙○○,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又被告甲○○所犯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㈢、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任意擷取被告甲○○之個人資料,並公然張貼被告甲○○之姓名、任職公司、職位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被告甲○○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之發表在IG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知被告甲○○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被告乙○○所辱罵之對象,以及引發第三人對於被告甲○○負面評價,被告乙○○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造成被告甲○○困擾,足生損害於被告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先後蒐集被告甲○○之個人資料、照片,之後於IG網站上申請帳號,以被告甲○○之照片為帳號封面照片,之後陸續傳送並登載有甲○○姓名、任職公司、職位等個人資料,並張貼侮辱、誹謗之文字內容,乃係基於同一騷擾、侮辱被告甲○○之計畫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被告乙○○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係以於IG上張貼被告甲○○之個人資訊、誹謗文字結合被告乙○○於臉書遭人辱罵之臉書擷圖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不滿被告乙○○與李沛河交往,致其心生不滿,竟於臉書公開網頁中張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辱罵及具體指摘被告乙○○行為不檢,貶損被告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乙○○因遭被告甲○○辱罵、誹謗後,心生不滿,冒用被告甲○○名義申設IG帳號,並任意擷取被告甲○○之個人資訊、照片,使他人誤認該IG帳號為被告甲○○所申設,並以該IG帳號張貼誹謗被告甲○○之文字內容,兼衡被告甲○○、乙○○渠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渠等平日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以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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