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杰選任辯護人盧美如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66號、107年度偵字第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聖杰、余長軒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聖杰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余長軒為穩發汽車所雇用之維修員,以維修車輛及試駕汽車為業,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聖杰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9006號客運,下稱本案大客車),沿臺北市 大同庫倫 街(下簡稱庫倫街)第一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庫倫街與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下簡稱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承德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余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對向之庫倫街第3車道(外側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超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車速貿然直行,林聖杰所駕駛本案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余長軒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門,本案小客車失控打滑,撞及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之行人 湯麗珠張瑾修陳永裕 ,致湯麗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張瑾修則受有左側骨盆兩處骨折、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陳永裕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巴至牙齦連通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林聖杰、余長軒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員警據報至現場、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麗珠之配偶 楊耀仁 、湯麗珠之女 楊采柔 及張瑾修、陳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杰、余長軒(下分別稱為被告林聖杰、余長軒,並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4、180至181、278至281、376至380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交訴字卷一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4、180至181、281至2
88、380至387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交訴字卷一第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余長軒之辯護人於本院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耀仁(下稱告訴人楊耀仁)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本院並未執此認定被告余長軒有罪,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聖杰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杰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182、291至293、390至3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瑾修(下稱告訴人張瑾修)於警詢(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裕(下稱告訴人陳永裕)於警詢(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24至26頁)證述明確(下合稱告訴人張瑾修、陳永裕為告訴人2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72至75、69至71、77至79、81至117頁)、原審107年12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交訴字卷一第65至109頁)等在卷可按。再被害人湯麗珠(下稱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6年10月27日18時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字卷第100、116至126、104頁)附卷可考,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分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346530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47、127至132頁)存卷可查;而告訴人張瑾修受有左側骨盆兩處骨折、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永裕則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巴至牙齦連通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至49、50至5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聖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案曾由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而觀諸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1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80012022號函所檢附鑑定書(見交訴字卷一第183至262頁)之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載稱:「甲公車駕駛人林聖杰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約39公里時速沿庫倫街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左側車身約跨越分向限制標線40公分,進入路口車速略微下降至約34公里,打左轉方向燈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20.2-23.2公尺,與乙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見交訴字卷一第253頁),佐以該鑑定書內之表1.甲公車行車記錄影像主要事件鑑識分析暨截圖畫面1至16(見交訴字卷一第213至229頁)、表2.行駛於庫倫街西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記錄影像主要事件鑑識分析暨畫面截圖17至31(見交訴字卷一第231至239頁),堪認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時,並未注意被告余長軒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已自對向直行駛來,未停等該直行車,而仍逕以30餘公里之時速左轉,終與被告余長軒所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間接撞擊被害人致死、告訴人2人成傷,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前方除對向駛來之本案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行經車輛,被告林聖杰身為職業駕駛,亦應熟知車輛視線死角為何,而可預先確認該處視野,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林聖杰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此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亦均認定被告林聖杰於本案中為肇事主因,此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4968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138至142頁,認定被告林聖杰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4688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176至181頁,認定被告林聖杰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1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80012022號函所檢附鑑定書(見交訴字卷一第183至262頁,認定被告林聖杰「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等自明。
(三)至被告林聖杰及辯護人主張事故發生時有1台水泥預拌車經過,被本案大客車A柱擋住視線,請求重新勘驗行車紀錄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林聖杰所駕駛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且被告林聖杰業已坦認本案犯行如前,顯無重複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余長軒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長軒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本案小客車與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告訴人2人則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並未超速,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余長軒駕駛本案小客車與被告林聖杰所駕駛本案大客車發生事故,本案小客車因而撞擊人行道上之被害人、告訴人2人,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告訴人2人則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余長軒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7年12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考,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分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346530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存卷可查;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余長軒雖以上情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查:
1.被告余長軒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1)案發路段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77頁)。參諸被告余長軒於偵查供稱:案發當時我試車要回到穩發汽車的車廠,正在直線行駛快要經過承德路口等語(見相字卷第111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客戶所送修,我維修排檔完後上路試開,看跳檔順不順,過程中需要加速、減速,去觀察跳檔有無順暢,經過路口前我有加速,後來因為公司在前面沒多遠,就慢慢減速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業已坦認快要過承德路口前有先加速、後減速等情。
(2)關於被告余長軒於案發時之車速如何計算乙節,鑑定人 陳高村 於原審證稱:公車行車紀錄器內將1秒鐘分為7個畫格紀錄,在計算自小客車時速時,必須要將前後各1個畫格的誤差涵蓋進來,才能推算案發當時的細微情節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34頁),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亦載稱:據16:14:34-6th/7(意即畫面時間第34秒內所含7畫格中之第6畫格)畫面6之上中畫面顯示,自小客車前車頭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進入路口,16:14:36-5th/7(意即畫面時間第36秒內所含7畫格中之第5畫格)畫面10之上中畫面顯示,公車左前車頭與自小客車左前門前方葉子板發生碰撞,此一過程約往前行駛27.0公尺,歷經約1.71-2.00秒,故自小客車與公車碰撞前行駛速率約為13.5-15.8公尺/秒,相當於48.6-56.8公里/小時等情(見交訴字卷一第247頁)。此與被告余長軒所供稱其快要過承德路口時有加速,直行車速50至60公里之事實差距不大,並有部分車速重疊,足認鑑定人陳高村所證:自小客車與公車碰撞前行駛速率約為13.5-15.8公尺/秒,相當於48.6-56.8公里/小時等情,應可採信。
(3)依據本院所採信上開推算時速區間(48.6-56.8公里/小時),固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余長軒於通過庫倫街口行穿線至碰撞期間之行車時速為48.6公里之可能,惟參諸被告余長軒前開供述可知,其案發當時因為測試本案小客車排檔功能而有加速、減速之情形,其是否在通過庫倫街口行穿線至碰撞期間之行車時速始終保持在48.6公里,已非無疑。縱採對被告余長軒最有利之認定,亦即加速後再減速,而認發生碰撞時之時速為48.6公里,然觀諸被告林聖杰所駕駛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14分34秒時即已拍攝到被告余長軒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見交訴字卷一第85頁圖1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此時距離被告林聖杰所駕駛本案大客車尚有一段距離,但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14分36秒(見交訴字卷一第89頁圖10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被告余長軒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相當接近被告林聖杰駕駛之本案大客車,期間約為2秒,倘被告余長軒確有減速行為,但在2秒時間時速僅減至48.6公里,此反足徵被告余長軒進入路口開始減速時之時速必然超過50公里速限,自仍足以影響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而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觀諸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之照片,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在通過庫倫街東向停止線時即已開啟左方向燈(見交訴字卷一第237頁畫面23至25),佐諸該鑑定書就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鑑定載稱:「據前揭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甲公車……再往前行駛約60公尺行駛至承德路口西側東向車道停止線前……,左側車身跨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約40公分,隨後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約2.00-2.29秒前行約20.2-23.2公尺左前車頭與沿庫倫街東向西行駛乙自小客車左前門前方葉子板發生碰撞」等語(見交訴字卷一第245頁),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載稱:「綜合以上肇事重建結果,甲公車駕駛人林聖杰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當行駛至承德路口西側東向車道停止線前,行駛速度上升至39公里,左側車身約跨越分向限制標線40公分,進入路口車速略微下降至約34公里」等情(見交訴字卷一第251頁),堪認本案大客車於進入承德路口時,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又跨越道路左側分向限制線,復未減速而以30餘公里之時速行進,欲直接左轉之態勢甚為明確。況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明顯拍攝到被告余長軒駕駛本案小客車駛近之畫面(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91頁上方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交訴字卷一第85至89頁圖1至圖10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益徵被告林聖杰駕駛之本案大客車與被告余長軒駕駛本案小客車間之距離均已在雙方可目視範圍,倘被告余長軒有就庫倫街對向車道車輛之車前狀況加以注意,當有足夠反應時間,自無不察而無法反應之餘地。
(5)再者,依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則可認定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又本案大客車於發生碰撞前約2.00-2.29秒行駛通過路口西側東向停止線、本案小客車則在碰撞前約1.71-
2.00秒行駛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案發時路口視線良好、無視阻、又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等情狀(見交訴字卷一第255頁、交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則從被告余長軒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角度觀之,雖因現存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之限制,僅能辨識、計算出其通過路口行穿線至碰撞發生之時間,實則,肇事大客車體積碩大,被告余長軒駕駛本案小客車未進入路口範圍前,衡情不可能未予注意,故於計算被告余長軒於本案事故中可反應時間時,仍應自本案小客車通過路口停止線、而非行穿線時加以起算,較為合理,是若加計該路口停止線至行穿線約5-6公尺之距離(見交訴字卷一第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該路段限制時速約50公里加以計算反應時間,可知被告余長軒於撞擊前之反應時間已接近多數人均能反應之2.5秒,已遠高於0.75秒之緊急反應時間,自無難以注意視野所及車前狀況之情。
(6)據上,被告余長軒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余長軒駕駛本案小客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余長軒於駕駛本案小客車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撞擊被害人致死、告訴人2人成傷,其上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亦均認定被告余長軒於本案中為肇事次因,此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4968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138至142頁,認定被告余長軒超速行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468800號函所檢附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176至181頁,認定被告余長軒超速行駛)、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1月29日校鑑科字第1080012022號函所檢附鑑定書(見交訴字卷一第183至262頁,認定被告余長軒「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自明,堪認被告余長軒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被告余長軒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余長軒辯稱:我並未超速,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余長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長軒辯護稱:①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顯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林聖杰上開違規行為,併同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本案小客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林聖杰實為本案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②被告余長軒於試開本案小客車之整個過程,一直注意車前狀況,雖有加速、減速,但目光從未集中在儀表板之車速上,故被告余長軒於偵查供稱案發時車速50至60公里一節,既無測速紀錄存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與實情吻合;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尚無法明確判斷事故當時本案小客車車速確實超過50公里,反而認為有極大可能在50公里以下,且不排除有4
8.6公里之可能,尚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余長軒確有超速之違規,而本案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至與公車碰撞,只行駛27公尺,耗時僅極短之1.71至2秒,在減速行駛而無煞車情形下,衡諸駕駛實務,斷無由超過50公里間降至4
8.6公里之可能,故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被告余長軒於肇事前之車速確有在27公尺內均保持48.6公里之可能;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被告余長軒在庫倫街既有直行之絕對優先路權,則其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是在其車前、同樣有行駛於庫倫街路權之人或車之狀況,對於違規佔用其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突然左轉之前方車輛,則難加以防範,而無注意義務;又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被告余長軒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入庫倫街與承德路交岔口時,有直行庫倫街的絕對路權,確信對向任何左轉車輛必將停等,並無注意違規佔用其車道、未達路口中心處即突然左轉車輛之義務;況兩車碰撞時間為16時14分36.71秒,然於16時14分36.12秒時,本案小客車已抵路口西北角機車停等區,公車於0.59秒後突然左轉,若常人反應時間為0.75秒以上,則0.59秒顯然不足以供被告余長軒及時反應,以採取煞停、閃避等措施云云。
(2)經查:①被告余長軒駕駛本案小客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余長軒既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前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被告余長軒既見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進入承德路口時已有左轉庫倫街之情形,縱認其有所謂優先路權,亦應有所注意,非謂其無注意之義務。
②本院並未採被告余長軒於偵查所供時速50至60公里為不
利被告余長軒之依據,而係採信鑑定人陳高村於原審所證:自小客車與公車碰撞前行駛速率約為13.5-15.8公尺/秒,相當於48.6-56.8公里/小時等情,並以此有利被告余長軒之證述,綜合各項事證詳為說明被告余長軒在案發時應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
被告余長軒於試開本案小客車之整個過程,一直注意車前狀況,雖有加速、減速,但目光從未集中在儀表板之車速上,故被告余長軒於偵查供稱案發時車速50至60公里一節,既無測速紀錄存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與實情吻合云云,尚無足採。③被告余長軒與林聖杰對於本案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
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是辯護人稱被告林聖杰之違規行為為本案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當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④被告余長軒於撞擊前之反應時間,已接近多數人均能反
應之2.5秒,業如前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林聖杰所駕駛本案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6時14分34秒時即已拍攝到被告余長軒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見交訴字卷一第85頁圖1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當時距離被告林聖杰所駕駛本案大客車尚有一段距離,但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14分36秒(見交訴字卷一第89頁圖10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被告余長軒所駕駛本案小客車才相當靠近被告林聖杰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則被告余長軒在這段時間內卻未加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可按鳴喇叭警示被告林聖杰或減速至可煞停之速度),仍持續駕駛本案小客車往前直行,難認被告余長軒僅有0.59秒之時間足資反應,自亦難僅以此時間為據而推認被告余長軒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為煞車行為。是辯護人執前情稱被告余長軒僅有0.59秒,顯然不足以供被告余長軒及時反應,以採取煞停、閃避等措施云云,亦無依據。
⑤況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
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
是若駕駛人已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悉縱其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路上行駛;倘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已短於其實際可煞停車輛之距離,或無從判斷時,當應停止行車,而非貿然前行,方能維護交通安全。被告余長軒既以維修車輛及試駕汽車為業,則其對於駕駛車輛應如何採取煞車行為、需經多少距離始可煞停,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其於發現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欲左轉時,若無避免碰撞之把握,卻仍直行前進,且無任何示警行為,自難主張合於上開規定,縱令被告余長軒主觀上認為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煞停本案小客車,亦應歸責於自己之違規行為,不得以此主張其並無過失。
⑥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
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聖杰駕駛本案大客車左轉時並未停等、禮讓被告余長軒所駕駛直行小客車乙情,至為明確,且該違規事實亦為被告余長軒所得預見,並有足夠反應時間與距離,被告余長軒仍有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而其竟未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辯護人為被告余長軒辯護稱:被告余長軒有絕對優先路權,對於違規佔用其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突然左轉之前方車輛,則難加以防範,並無注意違規佔用其車道、未達路口中心處即突然左轉車輛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3)據上,被告余長軒辯稱:我並未超速,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我沒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余長軒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內容,亦均難為有利被告余長軒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聖杰為光華巴士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被告余長軒為穩發汽車所雇用之維修員,以維修車輛及試駕汽車為業,其等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被告林聖杰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林聖杰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僅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林聖杰較為有利。
(二)被告余長軒部分
1.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為高,對被告余長軒並未較為有利。
2.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行為人(即被告余長軒)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3.又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長軒所犯本案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於修正後,則應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較為有利,就被告余長軒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余長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為湯麗珠)、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為張瑾修、陳永裕)。
三、被告余長軒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林聖杰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被告余長軒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當場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7466號卷第80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杰前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林聖杰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林聖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林聖杰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字卷第97至99、133至13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對被告林聖杰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余長軒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為湯麗珠)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為張瑾修、陳永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余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欄三
(二)所載】,尚有未洽;(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訴人楊耀仁、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楊采柔,以及 楊采萱楊采芸 )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被告余長軒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款項完畢,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並經告訴人楊采柔之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293至294、392頁),且有告訴人陳永裕109年7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張瑾修109年7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楊耀仁、楊采柔109年10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169至170、171至173、257至267、193至205、223至227、257至2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被告余長軒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而分別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楊采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聖杰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林聖杰與告訴人楊耀仁、楊采柔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僅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一節恐有誤認。實因被告林聖杰於偵審或調解庭均未對被害人表現出絲毫負責任之態度,其未能自省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並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巨大的身心創傷,既未積極向被害家屬表示歉意或撫慰,僅委託客運公司代表或辯護人口頭表達願意談和解,然在有初步金額共識後,又以消極推託之態度,一再推稱金額需客運公司或保險公司核定,對其自身之賠償責任亦閃爍其辭,致令被害人家屬面對喪親鉅痛之際,尚須忍受肇事者在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不負責之二次傷害。原審僅以被告在法庭上坦承犯行,口頭表示願意進行調解,未審酌其實際面對被害人家屬時之態度與作為,片面將未達成和解一事歸因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進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輕判,罪刑顯不相當,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余長軒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並非一有自首情況則必減其刑,此觀諸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自明。原審以被告余長軒雖於員警 王淇水 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當場坦承肇事,認其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余長軒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或稱自己並未超速,又或者擁有絕對路權而無須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責,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與本件任一被害人、家屬致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在在顯示無據此予以減輕其刑之理,原判決僅以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據以輕判,其量刑難認妥適。
(3)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2.經查: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楊采柔之代理人並於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及其家屬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已經給付完畢,在109年10月6日有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害人家屬與被告2人和解,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給予其等自新機會,和解款項都已經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392頁),是檢察官執上情主張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此前提事實業已變更,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林聖杰以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被告余長軒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為有理由(至被告余長軒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聖杰、余長軒前開過失情節,被告林聖杰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余長軒則為本案肇事次因,對於本案均有過失,其等前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部分僅對被告余長軒之量刑加以評價;因告訴人2人業已對被告林聖杰撤回告訴,故此部分對被告林聖杰不予評價),實有不該,被告林聖杰坦承犯行,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訴人楊耀仁、楊采柔,以及被害人之家屬楊采萱、楊采芸)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被告余長軒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楊采柔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2人和解,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事發後被告余長軒已與伊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履行對伊等之全部義務,已獲得賠償,願意寬宥被告余長軒,不再追究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聖杰二專畢業、被告余長軒四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聖杰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父、母、1個小孩待扶養,被告余長軒目前仍在擔任維修技師,月薪4萬3,000元,有父母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林聖杰、余長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5頁),其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訴人楊耀仁、楊采柔,以及被害人之家屬楊采萱、楊采芸)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被告余長軒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楊采柔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給予其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293、294、392頁);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事發後被告余長軒已與伊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履行全部義務,伊等已獲得賠償,願意寬宥被告余長軒,不再追究刑責,請給予被告余長軒自新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因認被告2人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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