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瑋峻(原名周濬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峻(原名 周新淦 ,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更名為周濬騰,再於108年6月14日更名為周瑋峻)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擔任設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告訴人 鑫傳 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傳公司,營業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 范姜妡聿 ,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代理人 曾志紘 )之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鑫傳公司營業地址等處,利用職務便利:㈠被告於103年6月間開始向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禪源公司,負責人為 莊克成 )洽談購買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輛,買進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陸續付清,並於103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104年1月間,被告將此車輛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時,訛稱此車輛購入金額為128萬元,使其2人陷於錯誤,因而由案外人范姜妡聿於104年1月5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萬元至案外人 倪通政 名義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向東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負責人為 王邦仁 ,又名 王偉銓 ,王邦仁之配偶係證人 閻翠蘋 )購入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申請該筆購車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之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宇公司)名義代為支付270萬元,並依被告指示,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被告所借用案外人 黃鐘毅 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取得該270萬元(扣除支用拖車費1萬元,剩餘269萬元);被告另於104年1月19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 江永泰 購買BMW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浮報購入車款為119萬元,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指示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配偶即證人 林若榆 於104年1月21日將此購車定金89萬元匯款至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閻翠蘋)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取得或支配269萬元及89萬元等2筆款項,惟將該筆89萬元向東泰公司用以支付購入前開BENZC250自用小客車之車款,至餘款180萬元,則以該筆269萬元中180萬元現金,在東泰公司交予東泰公司之證人閻翠蘋,另將該筆269萬元之餘款89萬元,加上自墊不明款項11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交予證人江永泰,以支付購入上揭BMWX5自用小客車之車款,被告明知其持有之BMWX5自用小客車係已向告訴人鑫傳公司請款登帳購入,即屬於告訴人鑫傳公司所有待轉售獲利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某處,將上揭BMWX5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旋以自己名義及不詳價額轉售他人,使告訴人鑫傳公司受有至少89萬元之損害,嗣後該車輛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志輝 輾轉以133萬元買受。㈢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鑫傳公司業務經理 王柏凱 (原名 王在明 ),以66萬元向證人 張邦任 洽購證人張邦任之配偶即證人 梁玉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ROUGE)1輛,並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5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67萬3000元(含購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萬3000元),證人張邦任收取定金2萬元後,嗣反悔而將該車輛以64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人 吳明強 ,被告明知告訴人鑫傳公司已未購入該車輛,則應將持有之66萬元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間某日,私自將該6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㈣被告周瑋峻於104年4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柏凱,以32萬元向案外人 陳虹霖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YARIS)1輛,並於104年4月17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32萬元,用以支付購車款,嗣被告及不知情之證人王柏凱於104年4月間某日將該車輛以32萬元售予超越汽車商行之證人 陳志豪 ,被告應將此筆持有之32萬元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間某日,私自將該3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㈤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35萬元向證人 蔡志忠 購買BMW52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1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帝宇公司名義,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志忠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4年5月31日指示案外人 李益彰 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售予案外人 李仁宏 ,被告應將此筆持有之售車款37萬元如數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間某日,私自將該3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㈥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135萬元向東泰公司購入BENZC25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輛(即上述(二)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其中1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被告嗣於104年5月間以148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售出予證人蔡志忠,取得此筆售車款148萬元後,本應如數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間某日,私自將該14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因認被告周瑋峻就上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㈡至㈥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周瑋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瑋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證述、證人王柏凱、林若榆、 湯秋蓮莊克威 、閻翠蘋、江永泰、張邦任、梁玉芳、吳明強、陳志豪及蔡志忠等人之證述、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經濟部104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072340號函、鑫傳公司設立登記表、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年4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鑫傳公司帳冊影本4張、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年1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莊克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禪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名片、上揭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年1月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年1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東泰公司出具統一發票4紙、臺灣銀行107年8月29日竹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號函及附件、104年1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年1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50085494號函、案外人陳志輝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4年1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26日北監牌字第1050028876號函及附件、證人吳明強所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4年4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面額32萬元支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外人 溫秀媛 10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證人陳志豪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票號BS0000000號)、104年5月3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年1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4年1月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BENZC25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4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79988號及附件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瑋峻固對其有參與合夥而成立鑫傳公司,有擔任告訴人鑫傳公司之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有以如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方式購得各該車輛、亦有以如公訴意旨㈠至㈥所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暨如公訴意旨㈡至㈥所示各該車輛分別出售情形亦如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臺HONDAELEMENTEX
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輛是我請禪源公司的老闆莊克威幫我引進臺灣,價格是115萬元,一般外匯車回來臺灣要檢測及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油等問題。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通政有負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大約10來萬元。當時剛好鑫傳公司要購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經花過的錢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8萬元購入,成為鑫傳公司的車,因此我請公司匯款128萬元入倪通政的帳戶,我沒有詐欺取財。這部車是倪通政委託我去向禪源公司辦理進口,倪通政買車本來就是投資,不是自己要開的,128萬全由倪通政取走。又江永泰的這臺BMWX5自用小客車的89萬元,跟我向東泰公司購入這2臺BENZC250自用小客車的事情並不相關,當時我確實有要以100萬元向江永泰買這臺BMWX5自用小客車,江永泰有先把這臺車給我,因此我有跟鑫傳公司說明,鑫傳公司有匯款給我89萬元。後來我覺得這臺BMWX5自用小客車的里程數比較高,所以我跟鑫傳公司研究後,就不跟江永泰買這臺BMWX5自用小客車,我聯繫臺北某車行,把這臺車轉賣給該車行,該車行把100萬元款項匯給我,並來我這裡把車牽走,我把這筆款給江永泰,後來我以現金繳回方式把89萬元繳回給鑫傳公司。我有跟東泰公司買這2臺BENZC250自用小客車,曾志紘有以帝宇公司名義匯款到黃鐘毅之帳戶內,我有取得270萬元。我有把其中1輛賣給蔡志忠,車價是148萬元,蔡志忠有貸款120幾萬元,貸款款項有撥回給鑫傳公司,蔡志忠付的款項也有繳回鑫傳公司。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業務經理王柏凱去購買的車,車主及 張邦仁 我都不認識,我向鑫傳公司請款後有交給王柏凱,大部分是王柏凱在處理,如果沒有買車,款項都會繳回公司,我會叮嚀王柏凱,有時候也會問會計,但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到底有沒有繳回公司,沒有人跟我提這筆款項未繳回公司。又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王柏凱去買,後來王柏凱把車賣給陳志豪,陳志豪給王柏凱現金支票,王柏凱領回現金後交給我,我有繳回鑫傳公司。又我有向蔡志忠購買這臺BMW520自用小客車,後來於104年5月31日指示李益彰將該車以37萬元出售予李仁宏,我有收到車款37萬元,我有繳回鑫傳公司,所以我否認有犯業務侵占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周瑋峻原經營新祥汽車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間向禪源
公司負責人莊克成洽談協助購買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輛,買進價格為115萬元,陸續已付清,並於103年12月間購入占有一節,業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3頁),並為證人莊克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61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證人莊克成所提出存摺內頁資料2份、統一發票1張及被告所交付之名片1張、完成車照片4幀、等附卷足稽(他字第3361號卷第11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4年1月1日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 謝騰琪 、案外人范姜妡聿、 許文河蔡豐益鄭碩恩 (原名 鄭亦晴 )及 葉月香 等人合夥,被告係以原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權、不動產租賃押金、展場內所設置動產、設備所有權、預繳費用等估價為250萬元為出資,其餘7人以現金1000萬元為出資,因而成立設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之鑫傳公司,營業地址仍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該鑫傳公司於104年1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范姜妡聿,股東有被告、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鄭碩恩、案外人許文河、謝騰琪、蔡豐益、葉月香等人,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間止,擔任該鑫傳公司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又被告於104年1月間,將上開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案外人范姜妡聿於104年1月5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萬元至案外人倪通政名義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及附件各1份、經濟部104年1月23日經授字第10433072340號函1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上揭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進口報單1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份、禪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他字第3361號卷第12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6月間係以115萬元之價格向禪源公司洽談購買上開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陸續付清款項,於103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104年1月間將上開HOND
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卻向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訛稱上開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購入之金額為128萬元,致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均陷於錯誤,匯款128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因此詐欺取財得逞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之前做車行時,我請禪源公司的老闆莊克成幫我引進這輛車,一般外匯車回來臺灣要車測,還有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油等等的問題,是維修的部分。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就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通政有負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花了大約10來萬元。我在鑫傳公司做的時候,剛好鑫傳公司要購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經花過的錢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
8萬元購入,成為鑫傳公司的車,因此我就請鑫傳公司匯款
128萬元匯入倪通政的帳戶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3頁)。查被告 於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前,確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新祥汽車有限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莊克成於偵訊時亦證述:103年6月底周濬騰(即周新淦)就主動跟我聯絡,請我協助向美國進1臺2011年的中古車HONDA的車子,當時總價講好是115萬元,他於103年7月10日以周新淦名義匯了46萬元給我,車子到案時,他匯了57萬5千元給我,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當作提車之關稅及車子測試檢驗的費用,到了103年11月底完成汽車測試,他在11月底有到○○路000號找我,付了現金11萬5千元,有給我1張名片。在103年底時,車子他已經拉走了。後來他委託1位會計鄭小姐,我們開1張104年的發票給他們過戶,鄭小姐叫我們買受人要開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後來車子有辦過戶。當時周濬騰及鄭小姐是用新祥公司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9、30頁),再參諸被告係由證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上開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其陸續付清款項,並佔有該車後之104年1月1日始與證人曾志紘及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顯見被告初始購入上開HONDAELEMENTEX235
4CC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確係自己欲再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之利潤,則被告將購買上開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之價格,加上修復及整理該車時所花費之各種支出,暨加計其本欲賺取之利潤後,作為上開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之售出價格,自難謂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事後於104年1月1日與證人曾志紘、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後,被告以其自己先前屬獨資經營時期而購入上開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之成本,加上因修復及整理該車之花費,而要求證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匯入128萬元,此價格與被告向證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之115萬元間之差價為13萬元,顯非有違常情。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除以被告向禪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之價格為115萬元,嗣後卻指示渠等匯款128萬元一節而指摘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陳被告確有施用何詐術致其與案外人范姜妡聿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為前揭指訴內容尚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是因引進該車後,因資金之問題,就把這輛車賣給案外人倪通政,案外人倪通政負責車測及維修等,花了大約10來萬元,因此才算成以128萬元購入而成為鑫傳公司的車,所以公司就匯款128萬元入倪通政之帳戶內,我沒有詐欺取財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且該車既為特殊車款,並非一般市面普遍流通之款式,參以被告訂車時,尚在自行經營汽車買賣,主觀上應係認有利可圖,始會訂購該車,事後未能順利賣出,亦不能因告訴人公司要解散時,僅以582,000元價格出售(本院卷第163、185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就前揭公訴意旨㈡至㈥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每輛各為135萬元之價格向東泰公司購
入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有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申請該筆購車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之帝宇公司名義代為支付270萬元,並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案外人黃鐘毅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支付東泰公司上開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之車款;被告另於104年1月19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江永泰購買BMW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被告因此就此輛BMW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有自告訴人鑫傳公司方面取得89萬元之款項,其亦有給付100萬元款項予證人江永泰;又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配偶即證人林若榆於104年1月21日有匯款89萬元至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即東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閻翠蘋)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告訴人鑫傳公司業務經理王柏凱有於104年1月25日欲以66萬元向證人張邦任洽購其配偶即證人梁玉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ROUGE)1輛,被告因此有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5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67萬3000元(含購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萬3000元),惟證人張邦任於收取定金2萬元後反悔,而將該車輛以64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人吳明強,因此告訴人鑫傳公司並未購入該車輛;又證人王柏凱有於104年4月間以32萬元向案外人陳虹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YARIS)1輛,被告因此有於104年4月17日向證人曾志紘請款32萬元,用以支付購車款,嗣證人王柏凱有於104年4月間某日,將該車輛以32萬元價格,出售予超越汽車商行之證人陳志豪,並有收得該筆32萬元款項;又被告有於104年1月12日以35萬元向證人蔡志忠購買BMW52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1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帝宇公司名義,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志忠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4年5月31日指示案外人李益彰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李仁宏,並收得該筆售車款37萬元;又被告有於104年5月間以148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所述BENZC250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售予證人蔡志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時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第3361號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224、228頁),且經證人蔡志忠、吳明強、閻翠蘋、王柏凱、陳志豪、梁玉芳、張邦任、江永泰、湯秋蓮及林若榆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甚詳(偵字第1861號卷第12、13、82、118、119、151、152、165、167、168、188至190、202、203頁),復有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7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4份、帝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東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現金支出傳票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牌照登記書1份、行照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4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79988號函1份及所附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5年4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28876號函1份及所附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3份、東泰公司回函1份及統一發票4張、新竹市稅務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1份、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年4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服務計數單1份、 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清償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3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7年8月29日竹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帳冊資料5張、存摺內頁資料5份、轉帳傳票9份、完成車照片4幀、牌照登記書1份、行照1份等在卷可憑(他字第3361號卷第29至49、89至92、102至
107、109至112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15至23、41至44、70、71、84至89、93至95、99、103、104、107、140至142、177至183、206至209頁、原審卷二第31至41、55至57、65至6
9、75至81、85至96、107至115、119、203至216頁),是以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載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BMW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ROUGE)1輛、㈣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YARIS)1輛、㈤所載BMW
52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1輛等,確分別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處各以前揭方式取得270萬元及89萬元、67萬3000元(含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萬3000元)、32萬元、35萬元等款項一節,足堪認定。
2.證人湯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鑫傳公司任職,時間我忘記了,是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作帳、記帳,在庭被告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買賣車子、並擔任管理職,有負責收車款及付車款,偵第1861卷206頁之名為「存貨」帳冊,該頁帳冊有一筆104年5月29日,寫傳票號碼138,沖轉BMWX5,89萬,該筆帳是我所記載,89萬就是要沖掉1月21日也就是同卷第208頁所載的89萬那筆帳,至於鑫傳汽車有限公司有實際收到89萬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無法回答,要對現金簿和傳票。公司如果有收到這筆89萬元,我會交給林若榆經理,她是我的主管。5月29日沖轉89萬的依據要有傳票,應該是我寫的傳票,要看現金傳票。我們入帳跟出帳都要寫現金傳票,最後才會寫在大本的帳冊。帳冊當時是我保管的,但最後還是要交給公司。偵1861卷第206頁有一筆104年4月26日,沖135萬,BENZ250,該筆是我記載,依據跟剛才說89萬那筆的理由一樣。偵1861卷第207頁有一筆8月31日,沖HONDAACCORD,該筆帳記載的理由,也是一樣。同頁7月16日有一筆記載TOYOTAyaris,沖32萬,該筆記載的理由及依據也是一樣。同頁7月16日寫沖BMW520,沖35萬,該筆記載的理由及依據也是一樣。原審卷二第77頁名為「存貨」帳冊有一筆104年11月30日沖BENZ250,車身000000,135萬,該筆帳不是我所記載,應該是林若榆記載的,我在104年9月底離職。印象被告曾經拿現金給我,是賣車所得,次數大概不到10次。賣車所得如果是現金的話,會先交給我,我作帳後會交給林若榆,只會交給林若榆,不會交給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我在公司內有看過被告跟其他股東或曾志紘就金錢或公司的帳發生爭執,但內容我記不起來了,這是股東間的爭執,我不會介入,他們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今日所提出給檢察官的鑫傳公司104年7月16日轉帳傳票是我紀錄的,轉帳傳票記載69萬應收帳款之依據及理由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明,我記不得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55至第166頁)。從而依證人湯秋蓮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曾將賣車之款項交予公司會計湯秋蓮,再由湯秋蓮交回公司,且關於名為「存貨」之帳冊內「沖」之意思,確實是沖掉該筆帳之意。另證人即亦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之鄭碩恩(原名鄭亦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公司本來一開始要請我作會計。我知道銷貨收入就是這臺車賣出去的收入,是銷售出去後進來的錢,應該是已收的,而應收帳款是應該要收進來的錢。假設這臺車的賣價是100萬元,但後來只收到80萬元,還有20萬元沒有收到,則銷貨收入應該要寫80萬元,應收帳款要寫20萬元,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207頁之帳冊中記載2月10日LEXUS63萬元,3月9日又沖2月10日LEXUS63萬元,我的理解是原本支出去63萬元,後來63萬元進來了。另記載3月26日有1臺賓士E280、90萬元、借,3月31日有1筆沖3月26日賓士E280、90萬元、貸,我的理解是90萬元已收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再參以前揭所述以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75、91、95頁)中所記載內容為例,加總104年1月8日至104年2月9日所有支出款項金額為0000000元,在記載:「2月9日轉9」、「沖2/2、2/4瑪莎拉蒂」、「0000000」元後,金額變成0000000元;下一筆記載:「2月5日」、「100000」元後,金額變為0000000元,顯見上揭帳冊記載內容為「沖2/2、2/4瑪莎拉蒂」之意義即為因該原因而有收入0000000元等情,益徵前揭所述各帳冊中有關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載車輛各有載明「沖」之內容等,所表彰意義即為確屬有收到各該筆款項而得沖抵之前所支出款項等情。
3.並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為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75、91、95頁、本院卷第235、237、251頁):該頁記載104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5日、2月2日、2月4日、2月5日、2月9日等,而各日記載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395000元、350000元、0000000元、890000元、00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573000元、630000元等,而上揭金額合計即為0000000元,正如該帳冊內容所記載;而對照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04年1月19日轉帳支出0000000元、104年1月21日轉帳支出890000元、104年2月2日現金支出200000元、104年2月4日現金支出0000000元(原審卷二第75、91、95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41、42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年4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均恰與前揭帳冊中104年1月19日、1
04年1月21日、107年2月2日及104年2月4日等日所記載內容相符,顯見上揭帳冊內容中所載「0000000」元即為支出總金額。再者,上揭帳冊內容中接著記載:「2月9日轉9」、「沖2/2、2/4瑪莎拉蒂」、「0000000」元、「借0000000」元等;再下一筆記載之內容則為:「2月5日」、「100000」元、「0000000」元等,顯見此部分帳冊記載內容所表彰意義為:支出金額總計0000000元,扣除收入金額0000000元,再加上支出金額100000元,最後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至明,是以足認上揭帳冊記載內容為「沖2/2、2/4瑪莎拉蒂」、「0000000」元部分之意義即為因該原因而有收入0000000元無訛,顯見帳冊內容中所記載之「沖」之意義應為有收入並沖抵之前所支出部分之謂。又以名為「存貨」且內容有分「借」、「貸」各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07頁),暨以名為「銷貨收入」且內容有註明「貸」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原審卷二第
109頁)等為例:名為「存貨」且內容有分「借」、「貸」各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記載:5月20日沖4/13FordTierra、180000元;5月20日沖3/19VWGolf、ABJ-2111、358000元;5月20日沖3/13TOYOTACAMERY、570000元等,且均記載在「貸」之欄位;又名為「銷貨收入」且內容有「貸」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則係記載:5月20日FordTierra、180000元;5月20日VW、358000元;5月20日TOYOTACAMERY、570000元等,且均記載在「貸」之欄位;而對照告訴人曾志紘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為:104年5月21日現金存入180000元及358000元、104年5月22日現金存入300000元及270000元共計570000元(原審卷二第53、113、133頁),均恰與前揭帳冊中「貸」欄位中104年5月20日該日所記載內容相符,顯見上揭帳冊內容中所謂「貸」欄位所載金額所表彰之意義即為收入金額,而帳冊內容中「借」欄位所載金額所表彰之意義即為支出金額無訛。
4.關於公訴意旨㈡所載BMW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㈥所載BENZC250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記載:104年1月21日、匯給承昌公司0000-00BMWX5休旅訂金、89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75、91、95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890,000元;而於上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年5月29日、沖轉1/21BMWX00000-00、890,000元等(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BMW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部分應已收入890,000元。至明為「應收帳款」之帳冊內雖於7月16日傳票號數「199」下記載「周濬騰(原帳冊記載為兩撇表示同上所載周濬騰)BMWX5」、借方「690000」,果如告訴代理人所述,並無當日5月29日有入帳,自應於5/29日載於名為「應收帳款」之帳冊內,何以於5月29日未記入,於7月16日始記載於帳冊內,且於5月29日既會在帳冊上為如上之記載,本應有所依據,而不會無端在帳冊上為此記載,始符記帳之原則,告訴人卻未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上開帳冊復有如上之瑕疵,自無從僅以上開明為「應收帳款」之帳冊上記載前開紀錄,即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②BEN
ZC250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於前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係記載:104年11月30日、沖1/8BENZ250車身000000、1,350,000元等(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7頁),而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即記載:1月8日、匯給 黃鐘毅賓士 C250二部白色①車身00000000000000000②車身00000000000000000、2,70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BENZC250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應已收入1,350,000元。此外,名為「存貨」且各有「借」及「貸」欄位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亦記載:104年4月29日、沖1/8BENZC250身294955、1,35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7頁),益徵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另1臺BENZC250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亦應有收入1,350,000元。且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身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之車款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另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另證稱:原審卷第77頁之帳冊記載104年11月30日沖BENZ250,車身000000,135萬,但鑫傳汽車有限公司沒有收到該筆135萬元車款,我提供轉帳傳票給鈞院看,為什麼會寫145萬,因為公司認為該車要賺10萬,所以作帳寫145萬等語,顯見告訴人公司之帳,均係由告訴代理人所管理,且所記載之內容恐摻雜告訴代理人主觀之想法,是否與客觀之事實相符,非無疑問。至明為「應收帳款」之帳冊中「借」欄位之內容記載,104年11月30日、 小周 盜賣BENZC250車身000000、1,450,000元等,惟上開日期,已是告訴人公司就公司虧損要求被告負責之後,尚無從僅以該帳冊之記載,作為被告有業務侵占上開車款之依據,況依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104年11月30日傳票號數290之轉帳傳票(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239頁),其上所載(借方)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BENZC250(小周盜賣)車身000000、金額:1,450,000元;會計科目:
銷貨成本、摘要:BENZC250車身000000、金額1,350,000元,(貸方)會計科目:銷貨收入、摘要:BENZC250車身000
000、金額:1,450,000元;會計科目:存貨、摘要:沖1/8BENZC250車身000000、金額:1,350,000元,其上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位均無人簽名,顯示無人能為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之內容負責。況告訴代理人一再以告訴人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作為被告有無繳款予告訴人公司之依據,而該存摺並非被告所管理,且被告將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究於何時存回告訴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甚或有無存回帳戶,於本案亦有未明之處。而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陳稱都是直接由存摺去作帳,有收來就收來,有支出就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依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證述BENZC250車身號碼0000000,告訴人公司確實有收到車款135萬元,惟由告訴人公司之帳冊、存摺影本觀之,名為「存貨」帳冊記載104年4月29日
傳票號碼記載為「92」、「沖1/8BENZC250車身000000貸1,350,000」,名為「銷貨收入」之帳冊內記載104年4月29日「BENZC250車身000000貸1,450,000,餘額3,720,000」,且前開2本帳冊,於104年4月29日別無其他記載,而告訴人之存摺內容所示104年4月29日僅有一筆1,000,000無摺存入,從而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指稱有無收到款項均依存摺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於名為「應收帳款」之帳冊內4月29日記載傳票號碼「92」「BENZC250 張瑞崙 」借方「298,000」,互核亦不相符。
⒌再就公訴意旨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ROU
GE)1輛部分: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記載:104年2月5日、日產中古車NISSAN000-0000(第1次)、573,000元、104年2月5日、1/26預備金轉至NISSAN000-0000(第2次)、100,000元等(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75、91、95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673000元;而於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年8月31日、沖2/5、673,000元等(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77頁),惟於同日又於名為「應收帳款」之帳冊中「借」欄位內記載:104年8月31日、周濬騰、NISSAN中古車680,000元(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頁、原審卷二119頁),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車最後沒有買入,我們有轉出錢但最後沒有買入,轉出的金額是67萬多,當時被告說有買,我們相信他,就依照他所述去付款,一部分是用轉帳,一部分用現金10萬元交付,這在存摺上面有寫,現金因為不是我面交的,所以我無法回答是交給誰,該車請款是104年1、2月間的事,該車實際上沒有買,我們一時沒有察覺,因為相信被告104年5月間,公司發現被告侵占車款,才逐筆清查,才發現沒賣這部車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惟關於上開車輛,依證人張邦任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是拿到經國路跟公道五路的交岔口賣的。沒簽合約,車子也沒有交,對方叫「 王再明 」(音譯),有給我定金2萬元,同時拿我配偶的行照、車籍資料要辦過戶,之後同事吳明強車子壞了,我將資料給他,再賠定金2萬及賠償2萬,共4萬元給他等語(偵字第1681號卷第167頁背面)。梁玉芳於偵查中證稱:名下車號000-0000號日產休旅車有在104年2月間賣出,原本是請2手車車行賣,一個叫什麼在明的,都是我先生張邦任處理的,不像是檢察官所提示周濬騰身分證影本之人等語(偵字第1681號卷第167頁)、吳明強於偵查中證稱:NISSANROUGE車牌號碼000-0000是跟同事張邦任購得,車子登記在張邦任配偶梁玉芳名下,他們要換車,這台車有先請車行估價,車行有給2萬元定金,剛好我車子壞掉,他們就說賣給我好了,是在104年2月購買,以64萬元購得,64萬元有包含要賠給車行的4萬元或6萬元等語(偵字第1681號卷第82頁、第82頁背面、第167、第167頁背面),王柏凱亦證稱我以前叫王在明,這部車當初是我要買的等語(偵字第1681號卷第187頁背面),且由告訴代理所提出之104年2月5日現出號數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摘要:買中古車車款尾款000-0000日產673000、金額573,000,其上並有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簽名並載有日期「2/5」(本院卷第207頁),足見該筆款項係由證人王柏凱所領走。從而本件交易過程實際係由證人王柏凱而非被告處理,無從認定是由被告經手處理相關款項。是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
⒍再查就公訴意旨㈣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
TAYARIS)1輛部分: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借」欄位之內容記載:104年4月27日、TOYOTAYARIS000-0000、320000元等(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07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320000元;而於上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年7月16日、沖4/00000-0000TOYOTAYARIS、320000元等(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77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YARIS)1輛部分應已收入320000元。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收到32萬元,也是轉應收帳款,所以沒有收到,有轉帳傳票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97、199、203、217、227、229、259、261、267、269、261、271、273頁)其上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等欄位均無人簽名,而其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YARIS)有關之傳票,其上所載(借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摘要:000-0000、金額:10000元;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周濬騰、金額340000元,(貸方)會計科目:銷貨收入、摘要:000-0000TOYOTAyaris、金額:350000元,復與名為「存貨」之帳冊所載之金額320000元不相符。另就檢察官當庭提示其中告訴人公司104年7月16日之轉帳傳票,證人湯秋蓮表示為其所記載,惟關於其上記載「69萬應收帳款」之依據及理由已不記得等語,已如上述,是該等轉帳傳票難謂無瑕疵,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而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從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轉帳傳票既乏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製單簽名,顯示無人能為上開轉帳傳票之內容負責,而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告訴人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至少有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簽名(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另行提出其所經營之帝宇汽車興業公司之轉帳傳票,其上至少在會計、製表人欄位蓋有「 許瓊文 」之印文,其中一張在財務主管欄位印有證人林若榆之印文(本院卷第89-97頁),顯見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證人林若榆應非不知會計憑證上應有人簽名,以為所記載之內容負責,且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應收帳款」之帳冊,僅有此筆係未按照日期、傳票號數載入,其餘均有按照日期、傳票號碼依序載入,是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轉帳存票、帳冊均有瑕疵,自無從據此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⒎再查就公訴意旨㈤所載BMW52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
00000號)1輛部分: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記載:104年1月12日、匯給蔡志忠BMW520白色00-0000車身0000000000000000、35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350000元;而於上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年7月16日、沖1/0000-0000BMW520、350000元等(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77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BMW52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1輛部分應已收入350000元。雖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收到35萬元。轉帳傳票也是記載應收帳款,所以表示公司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而其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關之傳票,其上所載(借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摘要:3P5869BMW520訂金、金額:30000元;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
周濬騰、金額345000元,(貸方)會計科目:銷貨收入、摘要:BMW-5869BMW520、金額:375000元,復與名為「存貨」之帳冊所載之金額350000元不相符,且轉帳存票亦有如上之瑕疵,自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⒏又查告訴人鑫傳公司中掌管財務之人係告訴代理人及其配偶
林若榆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鑫傳公司之會計湯秋蓮於偵訊時證述:在鑫傳公司擔任會計的時間是104年2月或3月做到9月底。當時負責財務管理的人除了我,還有1個林若榆經理,是曾志紘的太太。鑫傳公司在104年1月25日以32萬元買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事,當時我應該還沒來,1月份的帳都不是我做的。公司的帳都會有轉帳傳票、收入傳票,會有帳冊,每天的收入支出我會作帳,快月底時,就會連同這些傳票一一謄進帳冊裡面等語(偵字第1861號卷第202頁);及經證人林若榆於偵訊時證述:湯秋蓮我看她的勞保是104年2月11日,在這之前會計及經費支出,大部分是我先生曾志紘在負責,我協助他等語甚明(偵字第1861號卷第203頁),而證人即亦為鑫傳公司股東之鄭碩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要合夥時是由周瑋峻去外面找車子,買進及賣出都是由他處理,但資金部分是由曾志紘及范姜妡聿他們2個人負責。我們是104年1月1日開始經營,104年6月我們有開股東會,董事長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是管帳的,當天股東會開會時,所有合夥人包括周瑋峻等8人都有去,范姜妡聿及曾志紘都宣稱這個公司的經營是沒有問題的,當時曾志紘有提供1份比較簡單的收支,我們都有看過,也都決議通過,也沒有質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8至153頁),可知告訴人鑫傳公司之財務向來確係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實際負責及全盤掌控,則其對於公司款項之支出及收入當知之甚詳,且為避免周轉不靈或入不敷出,當會密切注意公司財務狀況至明,則苟被告真有如公訴意旨㈡及㈥所載BMWX5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C250自用小客車2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㈢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ROUGE)1輛、㈣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YARIS)1輛、㈤所載BMW52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輛等多達5輛車、金額高達493萬3千元之款項均未交回告訴人鑫傳公司,上開車輛支出款項時間又均在104年6月之前,則一直掌管公司財務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豈會放任被告如此為之,甚至於104年6月間股東會開會時,被告已在場及所有合夥人均出席之情況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卻未趁此機會要求被告儘速交回售出前揭各該車輛之款項,反而猶仍提供公司收支資料並向在場人稱公司財務狀況正常,經營沒有問題等語,實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鄭碩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們在那段時間有陸陸續續開了幾次會,因為我們希望曾志紘把帳目交出來,我們大家都想看清楚到底資金狀況是如何,因為曾志紘都說是周濬騰沒有交車款回來,但我質疑的是,1臺車也就算了,陸續這麼多臺,我覺得沒辦法說服我們。合約上寫得很清楚,范姜妡聿跟曾志紘就是管公司的所有資金,今天曾志紘沒辦法證實這筆錢到底是不是周濬騰沒有回款,我當然就是照合約走。事後我要求曾志紘把所有資料都呈現出來或交由我保管,曾志紘都不願意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則綜觀實際掌管告訴人鑫傳公司財務事項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自告訴人鑫傳公司於104年1月1日成立後迄104年6月間均未向合夥人等提及被告確有侵占所賣出如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述車輛之款項卻未繳回公司之情形,且於104年6月間股東會開會時,在被告及所有合夥人均在場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及此情,也未向被告催討,反而提供收支資料並稱公司經營一切正常,卻於短短2個月後之104年8月間即稱被告有前述未繳回車款而予以侵占之行為;然在身為合夥人之一之證人鄭碩恩有所質疑並要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提出所有帳冊資料供以審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卻拒絕提出;迄告訴人鑫傳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至2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帳冊資料等(原審卷二第55、65、75、77、81、91、95、107、109、119頁),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97、199、203、217、227、229、259、261、267、269、261、
271、273頁)存有諸多瑕疵,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是否果有侵占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述車輛述出售之車款而未返還與告訴人鑫傳公司,仍非無疑。
㈢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1張周瑋峻所簽
面額為211萬874元之本票,就是他自己承認有挪用這些款項,不然為何他要簽這1張本票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04年9月1日、面額為211萬874元之本票1張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4年5月時被告有拿一張他朋友的150萬元支票給公司,當作NISSAN000-0000號這部車和BMWX00000-00這部車應賠公司89萬元,兩部車合計要賠公司150萬元,被告拿他朋友的支票來賠,這張票的票期是104年9月17日,這張票我在到期前就先存到銀行,後來到期前被告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要換票,我說這樣你要先補一些錢給我,然後在9月18日被告有拿30萬元給我,又給我同一個發票人的一張120萬元、票期104年10月3日的支票,我則去銀行領120萬元,連同被告給我的30萬元,被告和我一起到新光銀行存入發票人張先生的帳戶,這張票就沒有退票。但是被告補給我的這張120萬元的支票,到10月3日還是退票,我再找被告催討這筆款項,被告就不理了,連同被告在9月1日簽的2,110,874元的本票,被告也都不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4年9月18日傍晚,曾志紘有約我到1個股東的家裡,當天就講公司虧損的部分,從傍晚6點多被控制到12點多不讓我離開,當時曾志紘叫我找人來寫本票擔保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1頁),於本院中辯稱:150萬元支票的到期日是8月30日,會給這張票的原因104年8月7日我有寫一張切結書,證人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所以給這張票是因為切結書的原因,是104年8月7日寫完切結書給的,不是如證人所述於104年5月間給他,當作NISSAN000-0000號和BMWX
00000-00這兩部車的賠償。104年9月1日簽2,110,874元本票的原因,我現在講不出原因,我記得我在原審講過。而且證人今天所提的結算書,我簽本票的時候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經核與證人鄭碩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104年8月間,被告所指開股東會有被帶到別的地方,告訴代理人有要求被告有人簽本票,始可離去乙事我知道,當時我人在朋友餐廳,周瑋峻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告知我說曾志紘不讓他離開那個地方,請我趕快過去,那是1個股東叫許文河的住處,我當時忙完就趕快過去,當時周瑋峻就簽本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則被告簽立該面額211萬874元本票之原因是否即係表徵被告坦承係侵占如公訴意旨㈡至㈥所示各車輛售出後之車款而未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一節,已有斟酌之餘地,且關於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結算書(本院卷第301頁),其上固記載「9/1結算周總For
dTierra2,000+520i345,000+520配件13,874+TOYOT
AYARis340,000+BMWX5690,000+HONDAACCORD680,000=2,070,874+準備金40,000=2,110,874等字樣,並有塗改之情(本院卷第301頁),然其上並無經被告確認之字樣,從而是否如告訴代理人所述係經與被告確認其業務侵占上開金額,始開立上開本票,非無疑問。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鄭碩恩暨其餘合夥人等所合夥成立之鑫傳公司嗣後因虧損而解散,除被告以外,其餘合夥人等在清算後均有依比例取回部分投資款項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證人鄭碩恩於本院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31、232頁、卷二第149、150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曾交予告訴人鑫傳公司以作為擔保之支票2張等情(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鑫傳公司因虧損而解散,其身為總經理,被要求需承擔虧損責任,是以其才簽署上揭本票一節,尚非虛妄。再者,觀諸被告於簽署上揭本票時係在另一合夥人許文河之家中,斯時被告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其他合夥人要求需承擔責任,過程中被告尚因此電洽證人鄭碩恩請求前來協助,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氛圍並非友善而足堪以讓其能夠逐筆詳細核對所有帳務金額及細節後確認應承擔責任之範圍,且上揭本票之面額係211萬874元,亦非公訴意旨㈡至㈥所指如各車輛之車款均未繳回者其總和款項為493萬3千元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有簽立前揭日期為104年9月1日、面額為211萬874元之本票一節,即遽謂此即表示被告係坦承確有未繳回如公訴意旨㈡至㈥所指各車輛之車款是以簽發前揭本票,至為當然,從而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為指訴亦難憑採,被告所為難認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104
年1月間,將HONDAELEMENTEX2354CC自用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斯時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碩恩(原名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被告倘欲與鑫傳公司交易,應清楚告知計價方式及其將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實,令鑫傳公司得於資訊清楚之狀況下妥善評估是否為此筆交易,此與一般與外部人買賣物品之情況有別,因一般人於買受物品時多能預想知悉賣方將從中賺取利潤,然於本件情形,被告既為鑫傳公司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一同以向外賺取利潤為目的,鑫傳公司實未能預料此筆交易被告個人會從中賺取價差,被告既係報價請款,自應誠實申報,被告卻隱瞞此重要資訊,向曾志紘、范姜妡聿佯稱該車輛購入金額為128萬元,令其二人陷於錯誤,以為128萬元即為該車輛之購入成本,而照價支付,被告所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原審判決未審及此,而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足,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⒉被告所涉侵占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稱:「我認為不能從『存貨』這個地方去看,『存貨』只是記載這台車的來龍去脈,真正有沒有收到錢是在另一個會計帳裡面」、「如果要查有沒有進帳,是在總分類帳裡面去看才對」、「因為帳冊不是我做的帳,我不大會解釋」;證人鄭碩恩證稱:「(問:就會計帳而言,銷貨收入、應收帳款怎麼記,其實也不是非得一定是這樣,而是看會計的那個人怎麼記,是否如此?)是,沒有很制式一定要怎麼做。」而證人曾志紘一再強調,被告侵占各車輛車款之依據即如帳冊所載,被告未將款項繳回,依據就是應收帳款記載的等語。是本件若欲以帳冊為據認定被告是否侵占車款一節,應傳喚實際製作帳冊之證人林若榆、湯秋蓮,查明帳冊記載文字、數字代表之意義為何,並逐筆核對各車輛之支出、收入等情,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侵占各車輛車款情形。惟查:被告購入HO
NDAELEMENTEX2354CC後,復轉售予告訴人公司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其主觀上有詐騙故意,所為亦難認有施用「詐術」可言,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而證人林若榆經傳未到,檢察官捨棄傳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然由證人曾志紘、湯秋蓮等人之證述,暨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帳冊、轉帳傳票尚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不足為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仍難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推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判決無罪。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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