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玉民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黃玉民公共危險案件,先後通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7日到庭作證,通知書及傳票均合法送達 王麗淑 之戶籍地,然證人均未到庭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點名單、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迭經檢察官傳喚3次均未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28,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