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7時50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屏東縣○○鄉○○村○○路因疏忽肇事
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吳敏煌 所有之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847元
(修理工資12,132元、烤漆13,717元、零件9,998元),爰
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吳敏煌駕駛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11月21日止
,已使用1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951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12,132元、烤漆13,717元後,系爭車輛修
復金額為30,8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0,800元,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998×0.369=3,689
第二年折舊金額:(9,998-3,689)×0.369×7/12=1,35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689+1,358=5,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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