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所有人,因房屋老舊長年失修,以致破舊不
堪,原告受被告委託請來工人丁○○整修、粉刷、窗戶換新
,工程修繕完工,然因被告常年居住外地,以致房屋修繕工
程費新台幣(下同)25,770元暫由原告代為支付給工人。為
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等對
之起訴,顯屬濫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不知「房屋老
舊需整修」這件事,同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委託原告整修,況
且原告乙○○亦常年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被告並無捨近求
遠甚至一次委託兩個原告(住不同縣市)為屏東市的房屋修
繕,增加困擾典複雜性。原告臨訟提出估價單影印本乙份,
無提供合法的發票,顯然出於私自共同杜撰。又工人丁○○
係被告丙○○的堂兄且是鄰居,如依原告所述被告丙○○當
時在場,又何來委託他人之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丙○○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情並不爭執
,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0頁),應堪採信。惟被告辯稱不知「房屋老舊需整修
」這件事,同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委託原告整修一詞,經查:
㈠、原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稱:「母親97年間想要將系
爭2號屋出租出去,但因2號房屋老舊需要整修,就請堂兄
(丁○○)過來整修,...但是被告丙○○沒有說房屋修繕
費用他會自行支付,當時只有說如果修好房屋順利出租的話
,我會收取租金當作照顧母親的費用。因為當時母親還在世
,結果母親於97年3月31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此與證人丁○○結證稱:「我五嬸即原告戊○○、原
告乙○○母親,有天來跟我說要將系爭房屋修繕一下,窗戶
也修一修,只有她來找我,兩造四人都不在家,只有五嬸來
找我。我完工後第五天五嬸就來跟我說要我去找原告戊○○
拿錢。原告戊○○就親自拿25,770元來我給,並叫我寫下這
張估價單。單據上面「丙○○」姓名及地址是五嬸叫我寫的
,五嬸說以後比較好算錢,但是其實我是不清楚他們房子的
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系爭房屋之修
繕緣由,應係當時尚在世之原告戊○○、乙○○、被告丙○
○母親作主,請證人丁○○來修繕,便於日後出租,且當時
約定若能順利出租,則租金係由原告戊○○收取,足見被告
丙○○所辯對於修繕一情毫無所悉,應非虛妄。且系爭修繕
費用雖由原告戊○○支付,然其性質非無供自身日後出租收
取租金之得利所用,尚難稱其受有何損害。
㈡、再審酌證人丁○○對於「被告丙○○有無找證人估價?」之
問題,亦證稱:「我有天在做系爭工程的時候,我在外面即
房屋附近碰到被告丙○○的人,我只是跟他打個招呼,沒有
討論到錢的事情。我都是實話實說。」(見本院卷第83頁)
:且卷附第5頁之估價單上「丙○○」姓名亦為原告戊○○
、乙○○、被告丙○○之母請證人丁○○所寫,估價單上之
地址亦為證人丁○○自行繕寫。更足證自始至尾被告丙○○
均無與證人丁○○接洽相關系爭房屋修繕事宜,系爭房屋之
修繕均為原告戊○○與當時在世之原告戊○○、乙○○、被
告丙○○之母聯絡、接洽工人。
㈢、此外,原告既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委託」其等修繕系
爭房屋,並應允支付修繕費用,被告辯稱不知「房屋老舊需
整修」這件事,同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委託原告整修之詞,堪
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與證人丁○○間並無僱傭修繕系爭房屋工程之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修繕費用予證人丁○○之義務,
原告支付修繕費用縱有受損,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7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