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惟訴之追加本質上仍屬新訴訟之提出,除須具備民事訴訟第
255條各款訴之追加要件外,尚須符合同法第249條所定一
般訴訟要件;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900元,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丙○○為被告,並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然查,本件原告業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被告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經
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1287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因
未納上訴費用,經本院再以98年度北簡字第11287號裁定駁
回確定,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98年度11287號判決、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與前訴就被告丙○○部分當事人相
同;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相同,其請求應受前訴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丙○○為被告,並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