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號

原告 朱哲慧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

被告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惟被告未遵期還款,兩造於109年3月30日再度協議於109年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0日,各還款16萬元,然清償期屆至仍未獲還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帳戶交易明細、借款本票、還款協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