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
號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陸拾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袁劭 前於民國91年間因聖愛山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內城巷43號)興建工程,而認識從事建材、砂石或碎石等買賣之戊○○。嗣於98年1月間,袁劭因擔任聖愛山莊之義工,替聖愛山莊從事「沈澱池」之興建工程而需要卵石鋪設,遂以1立方米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戊○○購買所需之卵石。詎戊○○為販售 袁紹 所需要之卵石,遂再以1車(約3、4立方米)1500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前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轄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122號下方河川地(下稱系爭河川地、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溪支流(南坑仔溪)桔仔堀橋上游約100公尺處竊取後,再載運至聖愛山莊交給不知情之袁劭(有關袁劭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沈澱池工程鋪設之用。丁○○遂再以每天1500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及乙○○等2人自98年1月9日早上8時起,前往系爭河川地,以徒手撿拾至丁○○所駕駛無照拼裝車之方式,結夥3人竊取第三河川局所管轄之卵石,丁○○再載往聖愛山莊。嗣於98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丁○○駕駛無照拼裝車載運所竊取之卵石,於前往聖愛山莊之途中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方查獲,當場扣得拼裝車1台及卵石1車(約3、4立方米)等物。繼經丁○○帶同警方前往聖愛山莊,取回前盜採之砂石約24立方米,因而知悉上情,而戊○○等4人總計2天約竊取28立方米之卵石(均責付第三河川局保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甲○○、乙○○於警偵審中,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袁劭偵查中之供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16張(含查獲當時現場2張、盜採現場8張及聖愛山莊堆置現場6張)、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1份及勘查相片2張等附卷可稽。
(四)無照拼裝車1台及卵石28立方米等物扣案可證。
三、爰審酌被告戊○○雇用丁○○至河川地載運卵石,被告丁○○再雇請甲○○及乙○○以徒手撿拾卵石之方式竊取河川地之卵拾,被告戊○○為雇主,惡行非輕,被告丁○○、甲○○及乙○○則為受雇人,惡性較輕,及其等僅工作2天,尚未領取任何工資,所竊取之卵石均已責付第三河川局保管,,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被告甲○○、乙○○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及乙○○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戊○○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丁○○、甲○○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件附卷可憑,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3年,被告丁○○、甲○○及乙○○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戊○○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丁○○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甲○○及乙○○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扣案之無照拼裝車1臺,雖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平常供載運農作物,為其謀生之工具,僅臨時作為本案載運卵石2天之用,已據被告丁○○所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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