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甲○○原告乙○○○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乙○○○之子 張勝淵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就讀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交大並為學生向被告公司投保學生平安團體保險,在保單第2條、第10條、第24條分別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理賠金額及管轄法院。又被保險人張勝淵自幼聰穎,喜歡研發新事物,於91年自內壢高中畢業即被推甄就讀國立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在學4年成績優異,畢業後亦被推甄台大研究所(備取)、清大(正取)、交大(正取),而張勝淵依自己之興趣選擇交大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就讀,在校期間住宿於學校宿舍304室,成績名列前茅,學有餘暇即研發電療紓壓之法,為使研發有成其除研讀相關電流、電路之書籍外、並以自體實驗電流紓壓之功效,詎於96年4月29日在宿舍內以同法進行實驗時因低壓電電擊導致心因性休克意外死亡,原告悲慟之餘於96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但被告卻以「由於本次事故為契約條款內所訂定的除外責任事項,並非本公司之保險責任」為由而拒絕理賠。惟,被保險人張勝淵並無自殺之故意,此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認係意外死亡可證。又被保險人在校成績優異,有至美國留學之意願,學費、生活費除由父母供應外,在校尚為教授之助理,亦有薪資收入,且其未交女友,無感情上之困擾,職此,學業、金錢、感情皆不致造成自殺。再者,被保險人張勝淵以自體做電療紓壓要非一朝一夕,意外死亡時留有一張手稿,經交大研發長 李鎮宜 解讀為電流演算錯誤,由此一端即可明悉被保險人張勝淵係意外死亡。舉凡實驗研發皆有危險性存在,在一般通念下此危險性是可被容許,要不能因實驗研發發生意外死亡,而倒果為因認其死亡是故意所致。況本件被保險人除本件學生平安團體保險外,尚有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事故發生後國華公司亦認是意外死亡而理賠。
(二)又被告之所以拒絕給付保險金,實係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載有:「死者張勝淵,男性,23歲;死者因遭低壓電電擊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所致。但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參考之因素之一,若鑑定結果法院即須採酌,無疑鑑定結果出爐而法院判決亦確定。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祗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參照57年臺上字第3399號判例)。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而認張勝淵是意外死亡,此乃正當職權之行使,要無不當。
(三)次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張勝淵是意外死亡,依相驗卷宗可窺知其梗概如下:
1、死者張勝淵之室友 徐翊庭許瀚蔚林信孝 三人之調查筆錄,渠等之筆錄可證死者張勝淵生前認真向上、生活單純、無自殺之因素。而勘驗筆錄可證張勝淵生前有在作電療紓壓之實驗。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死因為低壓電電擊,死亡方式為自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該局以歐姆表測量為鑑定方法,得出鑑定結果為「…當人體與送鑑電線(含電阻2個)串聯,人體電阻值高於124KΩ時,交流電時低於電流500μA以下,不會對人體產生危險。」等語,是知;張勝淵以自體作電療紓壓所通過之電流,不會對人體造成危險。換言之,通過之電流不能達自殺之目的,今張勝淵之死亡顯是意外造成。
4、交大教授 王才沛 之意見,可證死者張勝淵學習認真、無自殺之傾向。另國立交通大學書函,可證張勝淵喜好研究、無自殺之成因。交大研發長李鎮宜之意見,可證張勝淵演算錯誤,足見張勝淵是死於意外。再者,新竹市警察局勘驗報告第8項綜合研判載有:「死者所使用黑色電線(書桌抽屜內)、黃色電線(書桌抽屜內)、可變電阻(書桌抽屜內)、鋁箔紙(衣櫥旁)、膠帶(共12卷)等物品,係死者平常使用之物品,書桌紙張及膠帶上指紋及膠帶之DNA均與死者相符且書桌紙張上記載著電流、電阻等相關電學計算式,可見試驗電流之可能性較高,惟其目的仍無法確定」等語,足稽;張勝淵確係在作實驗電流,且依死者張勝淵書桌抽屜內尚有其他電線,可知張勝淵並非自殺,因若張勝淵要自殺,其僅須購買適量之電線即可,而無須購買多餘之電線。綜上,檢察官不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意見,而綜觀各方相關事證,而作出意外死亡之裁決,甚是妥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即開出相驗屍證明書,其上所載張勝淵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被告卻於97年2月13日發函新竹地檢署查詢張勝淵之死亡方式為何?實屬多此一舉,考被告之用意,係欲製造矛盾,以冀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查凡人因非病死亡,檢察官即須協同法醫至現場相驗,以查明有無他殺嫌疑,若有,即須展開犯罪偵查,若無,亦須查明係故意自殺抑或意外致死,以供日後家屬行使權利之依據,此乃檢察官之職責所在,今被告稱若無他殺嫌疑即非檢察官職責,此乃昧於事實,委無可採。
2、本件檢察官協同法醫至現場相驗,嗣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張勝淵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此乃基於檢察官、法醫之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實不容被告空言質疑。且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即已勾選意外死,要無可能在回覆被告之函上為相反之認定。換言之,無論依內界外界事實說、常態變態事實說、抑或利己事實說,原告皆已盡舉證之責,基於舉證責任之轉換,被告應負張勝淵是故意自殺之舉證責任。況以實驗為手段達到自殺之目的,與在實驗過程中發生意外致生死亡結果,係屬二事,萬不可將二作一,因前者屬故意自殺要無疑慮,而後者則係意外死亡,顯有不同。
(五)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張勝淵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95年8月1日參加以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為要保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並約定保險計畫內容為每一被保險人(指具國立交通大學學籍之在學學生及實習教師)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8月1日午夜12時至96年7月31日午夜12時,並約定以半年繳之方式繳交保險費。又依「國泰福利團體保險」條款第10條身故保險金之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第17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四、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查本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勝淵於96年4月29日於學校宿舍遭人發現身故,依「竹檢慎明96相224字第07310號函」所示,適時其雙手肘內側貼有電線及導電鋁箔片,與死亡原因低電壓電擊導致心因性休克有關,原告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係意外死亡,及 張君 自幼聰穎,成績名列前茅,又為教授之助理,有薪資收入,亦無女友,職此﹔學業、金錢、感情均無困擾,皆不致造成自殺。且其學有餘暇即研發電療紓壓之法,以自體做電療紓壓亦非一朝一夕,其身故時留有一張手稿,經解讀為電流演算錯誤等語,意圖說明張君並無自殺故意,僅為實驗意外導致身故。然就其現場狀況及死亡方式觀之,與「完全自殺手冊」所述之方法並無二致。且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訴追之責,至於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係自殺抑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責,因此……以地檢署相驗書死亡方式記載『意外死』為由,主張死者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難認已盡舉証證明之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故就其所陳,仍難認張君並無自殺之動機,且張君自幼聰穎,成績名列前茅,要難就人體通電可能導致之危險性諉為不知,另既為實驗,又非一朝一夕,應有相關實驗數據可考,而非僅以遺留於現場之一紙手稿即認張君係實驗意外所致身故。
(三)退一步言,縱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勝淵為實驗意外致其身故,然依前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所示,張君死亡方式無他殺嫌疑,則其死亡原因應係「張勝淵自主將電線及導電鋁箔片貼於雙手肘內側」,足信張勝淵係於認知如此即有電流通過之效果,基於自由意思而予以通電使電流通過其身體,核屬故意行為無誤,揆諸上揭事實,顯見被保險人乃因「故意行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屬於系爭保險條款之除外責任,且前揭條款分列故意行為與故意自殺行為,顯見二者實屬有間。依約被告公司不負給付賠償金之責任,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宣告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張勝淵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95年8月1日參加以國立交通大學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約定每一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保險事故發生時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張勝淵於96年4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學生宿舍被發現死亡,發現時身纏電線,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並共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低壓電電擊。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導致心因性休克。
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依法醫研究所報告開立。」;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複字第096110064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死者張勝淵,男性,23歲;死者因遭『低壓電電擊』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嗣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即被拒絕。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勝淵為意外死亡,被告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保險人張勝淵死亡是否為自殺,亦或因其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主張除外責任而拒賠,有無理由?經查:
(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張勝淵已發生死亡之事故,既如前述,被告抗辯有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張勝淵死亡,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記載:「意外死」,而死者張勝淵於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勘驗時,連接死者身上電線插頭呈通電狀態,丈量電線長度,黑色電線長度約169.5cm,分成兩端,一端連接黃色電線,長度約177cm,線蕊裸露包埋於右手臂鋁箔紙,另一端黃色電線,長度約200.8cm,中間串聯2個可變電阻(分別為B:100KΩ及A:10KΩ),線蕊裸露包埋於右手臂鋁箔紙連接左手臂。經鑑識人員綜合研判:死者所使用黑色電線(書桌抽屜內)、黃色電線(書桌抽屜內)、可變電阻(書桌抽屜內)、鋁箔紙(衣櫥旁)、膠帶(共12卷)等物品,係死者平常使用之物品,書桌紙張及膠帶上指紋及膠帶之DNA均與死者相符且書桌紙張上記載著電流、電阻等相關電學計算式,可見試驗電流之可能性較高,惟其目的仍無法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24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74至76頁)。是鑑識人員依現場跡證綜合研判,顯然亦認死者生前係在作「試驗電流」,至其動機究為實驗或自殺則未判斷,被告僅以自殺手冊內記載有觸電死亡之方式,即遽為推論訴外人張勝淵為自殺死亡,尚嫌速斷。
(三)又訴外人張勝淵就讀國立交通大學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在校期0生活表現良好,於校內生活輔導組、諮商中心及軍訓室等皆無任何違規及身心輔導紀錄,另其資質優異在校成績表現良好,亦無課業所造成之壓力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8月30日交大軍字第0960013045號函附於前揭相驗卷可稽(見該卷第59頁),又其同寢室室友徐翊庭、許瀚蔚、林信孝於警訊時亦陳稱張勝淵生前生活單純、無感情方面困擾,此亦有調查筆錄附於前開相驗卷內可佐(見該卷第8至16頁),則衡情張勝淵亦應無自殺之動機。參以勘驗現場張勝淵之書桌上,發現一紙張記載電流、電阻等相關電學計算式,益徵張勝淵生前係在進行試驗電流之可能性甚高。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複字第096110064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固記載:「死者張勝淵,男性,23歲;死者因遭『低壓電電擊』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如何區別死者係故意自殺或意外死亡?該所函覆以:「二、以實驗為手段達自殺之目的,與在實驗過程中發生意外致死亡結果,在鑑定上,區隔「故意自殺」與「意外死亡」,主要乃依據有無「自殺」的背景因素、動機及事實作研判。三、本案死亡現場有死者手繪電路圖,死者被發現身體纏繞電線且通電;複驗時發現死者「兩側前臂掌側有多處小瘀傷,為電流通過之證據」,研判死者自行纏繞電線並通電導致遭電擊死亡,應無異議。至於自行纏繞電線並通電的動機,如有「死者生前正在作自動電療紓壓實驗」的佐證,則死亡方式可研判為「意外」。」有該所98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23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08頁),惟如前所述,本件訴外人張勝淵並無自殺之背景因素或動機,且前揭鑑定報告書內亦未交待張勝淵有何自殺之動機及目的,則其如何認定張勝淵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是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張勝淵為自殺死亡,尚乏所據,本院不予採信。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張勝淵之死亡為故意自殺行為,則其抗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4款之除外責任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非可取。
(四)被告雖又抗辯張勝淵自主將電線及導電鋁箔片貼於雙手肘內側,明知如此即有電流通過之效果,仍基於自由意思而予以通電使電流通過其身體,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張勝淵之故意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查所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訴外人張勝淵雖有「試驗電流」之行為,然其行為從危險性、時間等觀點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行為,且以人體進行電流試驗,未必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其進行「試驗電流」時,主觀之意思非無可能係認為危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尚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就此既未舉證,則張勝淵以人體進行電流試驗之行為雖有發生傷亡之危險,仍難認張勝淵就死亡之結果,存有故意,其行為尚非前揭條款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被告辯稱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張勝淵之故意行為所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張勝淵係因遭低壓電電擊意外死亡,並非其故意行為所致,此外,被告亦不能證明張勝淵為自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即屬有據。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96年12月28日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提出予投保學校,次日即28日由被告公司受理),有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卷第38頁),惟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3日即通知屆滿15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97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結論,本件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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