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張至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麗真、張志偉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次數、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上訴後,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前審)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4月30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三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等罪,自堪認被告三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三人所涉犯加重特別侵占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三人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三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次數、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許可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具保停止羈押時,命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8時,至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08年9月6日裁定變更為自108年9月30日起,被告周麗真應於每週四、日晚間7時至8時,被告張志偉應於每週一、四晚間6時至7時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再由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報到時間變更為下午5時至8時。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麗真、張志偉自000年00月間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除罹病經法院許可免予報到外,均有遵守法院命令定期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且被告周麗真經原審命具保之金額達3億2千萬元(其中1億2千萬元為現金具保),被告張志偉經原審命具保之金額亦達1億1千萬元(其中4千萬元為現金具保),均屬高額,其等並均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暨考量警察機關勤務負擔,趕赴派出所之時程,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將其等報到次數酌減、時間放寬為12時至21時,應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爰依其等聲請適度調整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報到之次數、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被告姓名應報到之時間、處所周麗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應於每週日12時至21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張志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應於每週四12時至21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