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2月2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28、104、118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欺集圑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進而提領包含告訴人 吳欣昇 所匯款項,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損失,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細究被告犯案動機,亦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有其他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有罪判決;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原審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曾從事餐飲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其量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審酌其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輕之情。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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