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林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宇於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壹佰零肆年壹月參拾壹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於民國81年間因腦癌於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醫囑術後每年定期回診進行三週之詳細檢查,以確保病情未再復發,聲請人本應於102年如期至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回診,但因被諭知限制出境處分而中斷每年之定期檢查,迄今已近二年未回到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檢查,聲請人現有感覺到頭痛、視力模糊、無法正常睡眠之情形,因加州大學醫學院有聲請人之完整病歷資料,可對聲請人進行詳細檢查,所以聲請人亟需儘速回診,以確認身體狀況無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金,且於偵、審期間皆按時到庭,應無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再者,聲請人之原主治醫師PaulFitzgerald通知,其因公務及私人行程,將於西元2014年12月中旬至西元2015年3月底離開美國,請准予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20日至美國進行檢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不實罪,因相關事實、證據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故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聲請人自承具有美國公民身分,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2年8月5日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於同日以南檢玲明101偵12281字第45663號函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後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提起公訴,仍未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是聲請人現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中。
㈡、本案現正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考量聲請人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且聲請人之父親 陳武雄 為中華民國工業總會理事長乙節,業據辯護人陳述明確(見卷八第57頁),堪認聲請人有資力及能力,恐有滯留美國未歸之疑慮。故本院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㈢、然聲請人曾於81年間因腦癌至和信醫院之前身即 孫逸仙 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嗣後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醫囑術後每年定期回診,如果有頭痛或視野、視力減弱,需特別注意等節,有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病歷、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72頁、卷七第206頁至第212頁、卷八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聲請人先前曾在國內就診後,復至美國進行腦部手術之事實。再者,本院將卷內相關病歷資料以最速件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尋求國內現有無醫療資源足堪提供聲請人為醫療上照護之專業資訊,嗣後法醫研究所表示:此牽涉到臨床醫學之評估,無法回覆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7日南院崑刑天102金重訴5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卷八第51頁、第58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曾稱:從今年7、8月間到現在,有頭痛、視力模糊、無法正常睡眠等情(見卷八第54頁反面)。衡以醫病關係為高度信賴關係,先前聲請人已有在國內檢查後,再至美國手術之憑據,故聲請人聲請有至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回診之需求,應非無稽。
㈣、本院復思以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所揭示:『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之限制出境之目的,顯見係欲藉由限制被告之入出境自由,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本件形式上雖限制聲請人出境,但因有前揭特殊事由,實際上係挾攸關聲請人生命權利之就醫權,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已逾限制出境之目的。
㈤、本院再三權衡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目的,無非係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為達此目的,並非僅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乙途,高額具保亦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功能,俾兼顧聲請人之就醫權利。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出境之處分等語,並非無理,應予核准。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衡量聲請人能泯除棄保潛逃動機之金額,准於聲請人除先前已提出之400萬元保證金外,再提出3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則准予暫行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年1月31日止。至聲請人應於104年2月1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聲請人未遵期於104年2月1日前返臺者,將命具保人所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