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 陳燦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燦堂前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予羈押後,復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102年度偵聲字第57號),抗告人因而於同日經停止羈押並釋放。嗣本案上訴第二審後,發回前原審陸續於109年2月13日、同年10月12日裁定抗告人分別自同年
2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均經本院裁定撤銷(109年度台抗字第825、1871號);發回後原審以本案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罪部分,經發回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審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後,業因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將於10
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5日解除對抗告人出境、出海之限制。惟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原審於該執行完畢之日前,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經審酌抗告人本案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及同條第2項背信罪等,自抗告人供述、卷附事證及其部分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徒刑等情觀之,足徵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並為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之刑合併亦達有期徒刑九年之久,然抗告人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衡情其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復參酌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掏空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分別為1,968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五之犯行)、5,082萬元(起訴書事實欄六之犯行)、1億5,676萬8,2
09.94元(起訴書事實欄七之犯行)、3,491萬2,500元(起訴書事實欄八之犯行),金額龐大,非但直接導致該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權益,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兼衡本案尚未完全判決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節,因認抗告人已具保1,000萬元,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施以適當之替代性強制處分,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抗告人雖以其為處理國外帳戶匯款事宜,有請領護照之需為由,請求以增加具保金額之方式確保訴訟之進行,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八月。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事實審法院強制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於本案未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逃亡之情形,對已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亦依法接受刑之執行,未曾逃避,此亦為原裁定所是認,乃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未說明抗告人請求以增加具保保證金方式取代限制出境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竟違反其上開認定,遽為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裁定,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並理由不備;且有無出境、出海之必要,與是否需限制出境、出海本屬二事,原裁定以依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說明,抗告人實際上並無出境之必要為由,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亦非允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核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意見而為指摘,自無足取。
二、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本件係代替羈押之限制出境、出海,前於
110年1月5日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後,原裁定再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然就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執行羈押規定,未置一詞,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限制出境、出海,性質上固屬替代羈押之手段,與羈押同為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究非羈押,且對人身自由干預之嚴重程序,亦與羈押截然不同,二者無從等同視之。姑不論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類似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規定之明文,況抗告人前因本案第一審裁定對其限制住居,而限制其出境、出海;嗣本案發回前原審固先於109年2月19日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八月,然經本院撤銷(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後,未重新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竟逕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延長上開109年2月19日之限制出海、出境,經抗告人抗告後,本院裁定即指明該109年2月19日限制出海、出境之裁定,業因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無可資以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而撤銷發回前原審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迨本案發回後,原審亦因抗告人本案上開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將於10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未再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茲該有罪確定部分執行完畢,原由於抗告人在監執行而藉助機構性處遇拘束其人身自由以杜絕其逃亡可能性之外在因素,即不復存在,此自屬應否對抗告人重啟防逃機制之新事由,原裁定因而考量上情,認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執行羈押規定之精神,亦無扞格。此部分抗告意旨之指摘,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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