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昌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昌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撬壹支、彈性繩索壹條均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鐵撬壹支、彈性繩索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巷○○號前,見 黃献明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DUU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發動該車機車鑰匙之方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嗣經黃献明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
九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王燈 所有,車牌號碼000—8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㈢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NH
Q—806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及西賢街口,見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承天橋改建工程」之施工材料放置於該處無人看顧,僅周圍以鐵皮圍籬及鐵門區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翻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或鐵門,進入該地竊取建太公司所有之鋼筋一0六支,得手後將鋼筋綑綁在附掛拖車上欲離去時,因其形跡可疑,且身旁放置之NHQ—806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上綁有鋼筋,員警停車欲盤查時,蔣昌陞見狀急速逃離,後蔣昌陞見警方離去,即將上開附掛拖車之NHQ—806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入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八巷內藏匿,隨後徒步走出該路段二三四巷四弄,並改騎乘腳踏車,嗣因警方再次趨前盤查,蔣昌陞為拒絕盤查而騎乘腳踏車加速逃逸,並因騎車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㈣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旁,見 王慧蘭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LUM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一0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978—LU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七一巷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
㈤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號旁空地,見恆聚建設公司(下稱恆聚公司)所有之鋁製警衛亭擺放在該空地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支,另攜帶彈性綁繩一條,以鐵撬將該鋁製警衛亭拆卸,並於拆卸完畢後將部分鋁條自地面擺放至推車上(尚有部分仍在地上)、部分零件則擺放在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嗣為該公司工地監工 陳奕均 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鐵撬一支、彈性綁繩一條及竊得之鋁條一批(鋁條均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太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昌陞雖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㈣之機車、有拆卸犯罪事實一㈤之鋁製警衛亭,惟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㈤之竊盜行為,辯稱:伊並未竊取黃献明、王燈之機車,一0三年一月十日伊是在和緯路五段巷弄內騎腳踏車運動,看到警察來伊因為不想被警察煩,才會騎腳踏車跑掉,王燈之機車上會有伊DNA,是因為在被警察攔之前約一小時,在和緯路巷弄內有看到那台機車,伊手有碰到該機車之關係,另外伊雖有拆卸恆聚建設公司警衛亭,但伊是誤以為該警衛亭是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害人黃献明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因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進行房屋裝潢工程,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DUU號普通重型機車擺放在該處屋外,因漏將該機車鑰匙拔除,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發現該機車遭竊乙節,業據證人黃献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五偵字第○○○○○○○○○○號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六頁及反面;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一四五號警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五頁),是被害人黃献明所有之616—DUU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在上開時地遭竊乙節,即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黃献明失竊之車牌號碼000—DUU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乙情,業據證人黃献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並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再就上開機車竊盜經過,證人 廖蓓慈 於警詢證稱:一0三年一月七日九時許,我由家裡往外面看到對面○○○街○○○巷○○號前有一台重機車,機車上插有一串鑰匙,因為對面在裝潢出入較雜,約九時二十五分我看到一名男子戴塑膠工程帽,穿著很鮮亮的外套,走到該車並把車牽走,我當時以為該男子是車主所以不以為意,直到警方到我家調閱監視器我才知道,那機車不是他的,因為我家大門是玻璃門所以我看的到對面,而且因為我是開保全公司,而且我們家文賢二街路口曾發生過竊案,所以我對路過的人會特別注意,況且當時該男子穿的外套很鮮亮所以我有特別注意,警方播放當時調閱的監視器,監視器中男子以穿著而言,確實是該名男子竊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而證人廖蓓慈與被告、被害人黃献明並不認識,僅係因居住在失竊地點對面,且從事保全業而附近曾遭竊盜,對於他人行為舉止較為注意,因此目睹機車遭竊騎走之經過,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是證人廖蓓慈證稱被害人黃献明停放在臺南市○○○街○○○巷○○號未拔取鑰匙之機車,係由一名頭戴工程帽、穿著鮮亮外套之男子騎走,員警播放之光碟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衣著與行竊之人相符,即堪採信。而員警調閱之案發地點同巷監視器畫面,經本院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一0三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八分三十六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三分鐘),一名身穿藍色衣服、淺色褲子、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左上方進入該路段,嗣後並從畫面右下方駛離;於監視器畫面同日九時十六分二十四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三分鐘),同一名身穿藍色衣服、淺色褲子、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左上方進入該路段,嗣後並從畫面右下方駛離;監視器畫面同日九時二十二分十九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三分鐘),一名男子自畫面左上方步行進入(因畫面過遠無法判斷該人衣著顏色),並靠近某民宅前停放之黑色機車,該男子牽出並發動機車,自該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發動該機車期間,皆無其他人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或該男子周遭;於同日九時二十三分十六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三分鐘),該男子騎乘上開黑色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離,此時可看出該男子為身穿藍色衣服、淺色褲子、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與前述畫面九時八分三十六秒、九時十六分二十四秒之男子衣著帽子均相同,自該男子騎乘該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期間,皆無其他人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或該男子周遭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一張及證人廖蓓慈任職之保全公司與失竊地點照片一張存卷可憑(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而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其中騎乘腳踏車及騎乘機車之男子所戴藍色帽子樣式確實為工程帽,且身穿之藍色外套顏色鮮豔,復步行至失竊地點後,在失竊地點牽移黑色機車後發動離開,足見該名身穿藍色外套、淺色褲子、頭戴藍色工程帽之男子,確實為證人廖蓓慈指述竊取被害人黃献明機車之人。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警卷第三十四頁照片,裡面的人是你嗎?)是;(提示警卷第三十五頁照片,裡面的人是你嗎?)走路是我,騎機車不是我」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三一頁);復於本院供稱:「(提示警卷第三十五頁照片,走路的那人是否是你?)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反面),而上開警卷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地點即係臺南市○○○街○○○巷、畫面時間為一0三年一月七日等情,有員警李協祐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上開警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一四五號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是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身穿藍色衣服、淺色褲子、頭戴藍色帽子步行及騎乘腳踏車之人均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名身穿藍色衣服、淺色褲子、頭戴藍色帽子步行之男子係被告,而被告坦承之警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男子衣著,與本院勘驗竊取黃献明616—DUU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衣著完全相同,顯見被害人黃献明停放在臺南市○○○街○○○巷○○號前之機車,即係遭被告竊取無誤。
⒊綜上,被害人黃献明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前之機車,應係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時,發現該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鑰匙孔上,因此發動該機車竊取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⒈被害人王燈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80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害人王燈發現該機車遭竊乙情,業據證人王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另建太公司擺放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及西賢街口施工材料放置處所之鋼筋一0六支,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遭竊乙情,亦據證人 賴訓正 即建太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三七三號偵卷第二五頁)。且員警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八巷內,查獲被害人王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06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附掛拖車擺放建太公司所有之鋼筋一0六支等情,亦有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機車及附掛拖車、鋼筋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八頁),是被害人王燈所有之NHQ—806號普通重型機車、建太公司所有之鋼筋一0六支,確實在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嗣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八巷內,查獲被害人王燈所有之上開機車,其後附掛拖車擺放建太公司所有之鋼筋一0六支,即堪認定。
⒉又員警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八巷內查獲王燈所有之
NHQ—806號普通重型機車、建太公司所有之鋼筋一0六支經過,以及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三四巷四弄查獲被告情形,證人 龔明甲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一月十日我有在和緯路那邊巡邏,是和緯路與西賢路口那邊,我們是往安平方向,在靠近發現當事人現場時,看到一位形跡可疑男子蹲在摩托車旁邊,後面有一個小拖車放一些鐵條,我們遠遠看好像看他慢慢蹲下來,有閃躲意圖,當我們車子要靠近時,他就開始跑,他跑掉之後,我們用警用電腦查詢,發現是失竊的NHQ—806號機車,我們想說和緯派出所在附近,就先去和緯派出所通報,我們知道嫌犯逃逸方向,我們再度回到現場要去看原本那台車子,發現機車已經不見,我們是大約十到十五分鐘回到現場,我們就一起往當事人跑的地方搜尋,我們往那個方向前進時,和緯派出所的人已經把被告壓制到地上,我看到蹲在機車旁邊的那個人年紀應該不小,我們判斷大概四、五十歲左右,他穿布鞋、深色上衣,最明顯就是有戴黃色工程帽,這些特徵符合當時和緯所抓到的被告,被告有換騎一部腳踏車,他腳踏車上有一頂黃色工程帽,被告穿著跟我們當時看到相符,和緯所員警制伏被告地點往前走約十公尺巷弄內就發現那台摩托車跟拖車,被告被制伏當時黃色工程帽是放在腳踏車籃子內,我當時在拖車旁看到的人我沒看到正面,但是衣著是像警卷第三九頁、四十頁,那個人當時是往和緯路五段二三四巷方向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四頁);證人 周進達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一月十日我們有在和緯路五段跟西賢街口那邊巡邏,我們當時是在和緯路東往西方向,大約八點半左右,在和緯路五段跟西賢街口發現有人躲在機車旁邊,機車後綁一個拖車,上面還載有一批鐵條,到那邊我們要下車詢問時那個人就跑了,後來我們用警用電腦查詢顯示該部機車為失竊車輛,我們發現那個人時,他是躲在機車跟圍牆中間,那邊剛好有一個工地圍牆,我當時看到跑掉的那個人戴一頂黃色工程帽,穿深色上衣、布鞋,看見我們就往和緯路五段巷子民宅那邊跑,我當天看到的人衣著,跟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照片相同,那個人跑掉之後我們去和緯所通報,再回到現場那台機車已經不見,後來我們在附近巷子找,被告已經被和緯所同仁制伏,被告腳踏車在旁邊,黃色工程帽在腳踏車上,我們後來看到那台後附拖車的機車,是在距離被告被制伏地點約二十、三十公尺,是在隔一條巷子,那天晚上在附近現場沒有看到其他帶黃色工程帽、衣著類似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反面),而證人龔明
甲、周進達與被告均不相識,被告亦未供稱與上開二名員警有何故舊恩怨,證人龔明甲、周進達當日係因巡邏至臺南市○區○○路五段與西賢街口一帶,因該名蹲在機車附掛拖車男子 見渠 等巡邏車靠近突然逃跑,此行為與一般人遇見警車之態度不同因此查詢警用電腦,始得知該機車為被害人王燈之失竊車輛,並非刻意追查此案,渠等證述之憑信性應無疑意。故依證人龔明甲、周進達上開證述,渠等當日駕車巡邏至臺南市○區○○路五段與西賢街口時,見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穿球鞋、頭戴黃色工程帽之年長男子蹲在被害人王燈機車旁,並於警車靠近時隨即往臺南市○區○○路五段巷弄逃跑,嗣後員警返回現場時發現該機車已不在原地等情,即堪認定。而證人龔明甲、周進達均於本院證稱當日蹲在該機車旁逃跑之男子,衣著與第一四五號警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監視器拍攝之男子衣著相同,參以觀諸臺南市○區○○路○○○巷○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四十九秒,有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白相間球鞋之男子,騎乘附掛拖車之機車進入該巷弄內,又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十八秒,有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白相間球鞋之男子,自該巷弄內步出,有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三四巷四弄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上開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男子與步行之男子均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白相間鞋子,且騎乘機車進入該巷弄與步行走出該巷弄之時間僅間隔不到四分鐘,顯然係同一人無誤,且該名衣著男子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將該機車附掛拖車騎入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三四巷四弄內,亦符合證人龔明甲、周進達證稱前往和緯派車所返回現場時,該後附拖車之機車已不在現場等情,若非該男子即係原本員警在臺南市○區○○路五段與西賢街口所見蹲在機車旁之男子,豈會於員警離開現場時,隨即騎乘該後附拖車之機車進入臺南市○區○○路五段巷弄內,足見證人龔明甲、周進達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男子衣著,與渠等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及西賢街口所見蹲在機車旁逃跑之男子衣著相同,應屬可信。
⒊再者,員警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五段二三四巷四弄查獲騎乘腳踏車之被告時,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黑白色相間球鞋,腳踏車上擺放黃色工程帽乙情,有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腳踏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參(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而觀諸被告當日衣著、鞋子,俱與監視器所拍攝一0三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四十九秒騎乘機車後附拖車進入和緯路五段二三四巷四弄內之男子、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十八秒步出該巷弄內之男子,均屬相符,且被告當日所攜帶之黃色工程帽,亦與證人龔明甲、周進達證稱當日該名蹲在機車旁逃跑男子頭戴黃色工程帽此一特徵相符,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所拍攝一0三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九分十八秒步出該巷弄內之男子係其本人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足見員警龔明甲、周進達在臺南市○區○○路五段與西賢街口所見,蹲在王燈失竊機車旁之男子,應係被告無誤。況本件被害人王燈NHQ—806號機車把手棉棒採得之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三八頁),亦堪以佐證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白相間球鞋,騎乘王燈機車後附拖車之男子,確實係被告本人,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騎乘機車男子非其本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證人龔明甲、周進達雖並未親見被告竊取建太公司鋼筋之過程,然被告為警發現時之所在位置臺南市○區○○路五段與西賢街口一帶,距離建太公司失竊一0六條鋼筋處所極為接近,且證人周進達亦供稱巡邏時該名男子係在機車與和緯路五段工地圍牆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顯見員警龔明甲、周進達巡邏發現被告時,被告係在建太公司擺放本案失竊鋼筋處所圍籬外,且依前述,被告係蹲在被害人王燈失竊之機車旁,後附拖車則擺放建太公司遭竊之鋼筋,身旁並無其他人,而被告於巡邏警車靠近時隨即逃跑,顯見被告知悉其身旁之機車及鋼筋均係失竊物品,若非其情虛,豈會於巡邏車靠近時隨即逃跑?且被告最初為員警龔明甲、周進達發現時,身旁並無其他人員,足徵該批鋼條並非他人竊盜後轉交贓物與被告,應係被告甫在圍牆內竊得後擺放在拖車上,因此被告於員警離開後,立刻將該機車及後附拖車騎入臺南市○區○○路五段巷弄內藏放,以確保維持其竊得之物,故依上述被告最初為警發現之地點、見到巡邏車時逃跑之行為反應、嗣後藏放物品等各節,足徵上開拖車擺放之建太公司鋼筋,應係被告竊得無誤。
⒋再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有騎乘被害人王燈失竊之NH
Q—806號重型機車,而被害人王燈係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始發現其機車遭竊,均業如前述,而依照被害人王燈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有一身穿藍色外套、頭戴藍色工程帽之男子出現,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五十二秒該名穿藍色外套、頭戴藍色安全帽男子牽動被害人王燈機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第一四五號警卷第三三頁),佐以該名竊取王燈機車男子之衣著,與前述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竊取黃献明失竊之車牌號碼000—DUU號所穿之藍色外套、頭戴藍色工程帽亦相符合(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照片),且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間復騎乘上開王燈機車後附拖車,足證該名身穿藍色外套、頭戴藍色工程帽竊取王燈機車之男子,即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本人並未竊取王燈上開機車,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王燈所有,車牌號碼000—8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NHQ—806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及西賢街口建太公司擺放建材之處所,竊取建太公司鋼筋一0六支,即堪認定。另建太公司擺放上開失竊鋼筋之施工材料放置地點,於案發時四周均有鐵皮圍籬,並有正門及側門,其中圍籬高度約二百四十公分(與地面無間隙),正門高度為二百公分,底部與地面間隙為十六點五公分,側門高度為一百六十公分(側門係以三片鐵皮拼成,上下端及中間均有鐵質橫桿,鐵皮間隔為九點五公分,因有橫桿擋住,鐵皮間隔並非從頭至尾貫穿),底部與地面間隙為二十一點五公分,該間隙復有木條阻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一份、照片四張及地圖一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函覆職務報告一份、圍籬及正門側門量測照片七張等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第八六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依照現場照片及上開測量結果,顯然建太公司擺放施工材料處所,係以圍籬及正門、側門環繞四周,且正門、側門底部與地面雖有間隔,然正門與地點間隔僅有十六點五公分,顯然一般正常體型之成年人無法鑽入,而側門底部雖有二十一點五公分,惟與地面尚有木條阻隔,一般正常體型之成年人亦無法鑽入,而被告係一般體型之成年人,並無特別矮小瘦弱情形,故本件被告竊取其內一0六支鋼筋時,應僅能以攀爬踰越圍籬或正門、側門之方式進入行竊,併與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就其有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以發動王慧蘭遺留在機車鑰匙孔上鑰匙之方式,竊取王慧蘭使用、車牌號碼000—LUM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第五六三一號偵卷第三五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五二七號警卷),復據被害人王慧蘭於警詢指述明確(見第五二七號警卷第四頁、第五六三一號偵卷第三九頁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機車及鑰匙照片七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第五二七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六三一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四)犯罪事實一㈤⒈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號旁空地,以鐵撬拆卸恆聚公司鋁製警衛亭,並已拆卸完畢將部分鋁製警衛亭之鋁條擺放在推車上、部分仍在地面、部分零件則擺放在塑膠袋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反面),復據證人陳奕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二三六號警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第二三六號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已無警衛亭之外觀僅餘條狀鋁條,以及部分較小鋁製物品擺放在黃色塑膠袋內,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鐵撬拆卸恆聚公司鋁製警衛亭,並已拆卸完畢將部分鋁製警衛亭之鋁條擺放在推車上、部分鋁條在地面、部分零件則擺放在塑膠袋乙情,即堪認定。
⒉再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警衛亭係他人所有、誤以為是廢棄物云
云,然上開警衛亭外觀完整、狀況完好乙節,業據證人陳奕均於本院證稱:我是恆聚建設監工,我是在永華路二段九三0號工作,一0三年四月八日保全通知我有人在工地行竊,我看到時被告已經將我們警衛亭支解,他正在搬運我們的東西,警衛亭是鋁製的,平常給守衛用的,被告在拆的那天我們沒有使用警衛亭,當時是暫時放在那裡,準備要送去屏東,我們另外一個工地做警衛亭使用,當時警衛亭外觀完整,並不是我們不要的東西,價值約三萬至四萬,被告把我們警衛亭拆成一條一條,無法再使用,在被告拆卸的時候,警衛亭看起來不會很舊,警衛亭是放在恆聚建設永華路蓋的那棟大樓右方,就是警卷第十頁上方照片廣告招牌後方,旁邊還有擺高壓磚,高壓磚也是工地用剩要運回屏東繼續使用的東西,這個警衛亭我們使用大約三年多,材質是鋁的,外觀沒有特別鏽蝕或很舊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八頁),而證人陳奕均係恆聚公司監工,與被告並不認識,實無必要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對於上開警衛亭之外觀狀況其證述內容自堪憑採。故依照證人陳奕均之證述,恆聚公司擺放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大樓旁之鋁製警衛亭,使用僅三年,且外觀完整,並無老舊、鏽蝕等情形,復係該公司準備送往其他工地繼續使用,則該外觀完好之警衛亭一般人觀看應無誤認係廢棄物之理,且觀諸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拆卸完畢之鋁條,外觀並無鏽蝕情況,且該警衛亭原擺放之地點係在廣告招牌後方,旁邊有三大疊完整之工地建築用高壓磚,且周遭並無大批垃圾或成袋垃圾堆置情形,一般人依照該物品擺放狀況,亦應可知悉擺放在大批建築高壓磚旁之警衛亭,應係建設公司仍要使用之物品而暫時堆放該處,實無誤認係不要之廢棄物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將恆聚公司之警衛亭拆卸完畢,並將其中部分鋁條擺放在推車上、部分零件裝置在黃色塑膠袋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雖現場照片顯示仍有部分鋁條堆放在地上,被告未及擺置在推車上,然上開已拆卸完畢擺放在推車之鋁條及塑膠袋內之零件,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告未及將其餘鋁條擺放在推車上,而認上開擺放在推車及塑膠袋內之物品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竊取被害人黃献明、王燈、王慧蘭前述機車,以及犯罪事實一㈢以攀爬踰越圍籬或鐵門之方式,進入建太公司擺放施工材料處所竊取鋼筋一0六支,復有為犯罪事實一㈤攜帶鐵撬竊取恆聚公司警衛亭等行為,均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行為時,係以攀爬踰越鐵皮圍籬或鐵門之方式,進入建太公司擺放施工材料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建太公司在該擺放施工材料之空地周遭設置鐵皮圍籬及鐵門,其目的即係作為防閑之用,避免他人進入竊取施工材料,依上述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建太公司鋼筋,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行為時,有攜帶鐵撬用以拆卸警衛亭,業如前述,而該鐵撬全長九十公分,一端為拔釘器長十二公分,一端為撬起物品位置長九公分,整體全部均是實心金屬材質,沉重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有二名子女,惟與子女並無往來,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屢次竊取他人機車使用,復竊取他人鋼筋及鋁製品,其各次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僅坦承竊取王慧蘭機車,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諭知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諭知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資儆懲。
(四)扣案鐵撬一支、彈性繩索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係攜往犯罪事實一㈤地點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王慧蘭前於警詢指稱其機車失竊時自身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其係直接發動被害人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扣案用以發動978—LUM號機車之鑰匙一支,係其行竊得手後,另外再打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一頁),顯然扣案之鑰匙並非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鑰匙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九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0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然均未受有較長刑期之執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犯罪事實一㈣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自由刑部分經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況被告目前已滿六十一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顯見被告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故考量其年齡及身心狀況,應已無勞動能力可資期待。故審酌上情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應非屬適當,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應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