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電信法二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電信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倒撥電度表指數之方式使其失效不準,以達其降低電度表計費之目的而竊盜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電信法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檢具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之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於定應執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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