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且前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依前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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