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及偽造文書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害罪及偽造文書罪等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等語,並檢具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執行之。
三、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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