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О七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九О四號、第一九О五號、第一九五一號、第二О八九號、第二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件關於沒收銷燬之諭知,仍依原判決(即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