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范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35年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年2月25日簽訂房貸契約向其借款320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債務人前開借款自106年12月5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金尚欠3,023,826元,依借款約定書規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6月14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120字第1971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