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培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培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培鈞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 郭俊文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