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生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雲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106年4月28日為實體判決,最後判決者乃編號2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6年6月29日為實體判決,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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