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告 陳錫璋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簽帳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系爭簽帳卡至106年6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154萬9,250元迄未給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原告取消系爭簽帳卡之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簽單、欠款資料、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明細等文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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