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合計新臺幣132元),且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是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復審酌使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條件(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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