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賴泓澄 被告 申美華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自上開快速道路下匝道而行駛至環中路2段內側車道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之右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向右切入環中路2段之外側慢車道,適同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2段外側慢車道行經該處,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右手腕掌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右手部扭傷及拉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05,000元(45,000元/月*9個月)、精神慰撫金90,000元、身上財物損失25,000元(外套約2,000元、BLUEWAY褲子約4,000、勃肯鞋約1,000元、POTER包約6,000元、ALBA錶約6,000元、眼鏡5,000元、安全帽1,000元)、醫療費用10,581元、計程車費用2,915元、機車維修費36,000元,合計569,496元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薪資損失有疑義,其身上財物損失及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身上財物損失25,000元、醫療費用10,581元、計程車費用2,915元、機車維修費36,000元之財產損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90,000元為相當。
(三)兩造合意就財物損失25,000元部分以二分之一計算折舊;並合意就機車維修費36,000元部分以殘值為四分之一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行車肇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有部分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0,581元、計程車費用2,915元部分,均屬之,既經被告自認,即堪採認。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身上財物損失25,000元、機車維修費36,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並經兩造於本院當庭合意就財物損失25,000元部分以二分之一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即為12,500元;就機車維修費36,000元部分以殘值為四分之一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即為9,000元,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月薪45,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班場所之照片等資料為證(見106豐司補87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非無可信。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澄清綜合醫院,據該院106年5月6日澄高字第1062368號函覆:原告因傷施行手術治療,無法工作期間約為3至6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之無法工作期間最多可認定為6個月,即薪資損失為270,000元(計算式:
45,000*9);逾此期間部分,則屬無據。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90,000元,被告不爭執其為相當,即堪採認。
(二)醫療費用10,581元、計程車費用2,915元、身上財物損失12,500元、機車維修費9,000元、薪資損失270,000元、慰撫金90,000元,合計394,99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94,99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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