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3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3支,上前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尖山路路口處時,因與 余宗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余宗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汽車鑰匙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汽車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