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鵬瑞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屈鵬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屈鵬瑞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以不詳原因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嗣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屈鵬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已因送鑑擊發,僅餘彈殼)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持有扣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5671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9、18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視法為本案槍枝有無殺傷之鑑定方法,但依統計資料顯示此時具有殺傷力之比率為98.5%,仍有1.5%比率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扣案槍枝應再請送實彈射擊以測試是否具殺傷力等語。然衡諸本案鑑定機關就此改造槍枝僅採取「性能檢驗法」之鑑定方式得出有殺傷力之結論,係考量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且「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與美國聯邦調查局或多州槍彈實驗室採用之鑑定方法雷同,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存有適用之子彈時,始會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因此,扣案槍枝採用「性能檢驗法」之客觀鑑定方式,本有長期國內鑑驗數據支持及國外慣用鑑驗方式之參考基礎,觀諸前揭鑑驗書之性能檢驗結果及卷附槍枝照片所示槍枝外觀,亦查無該槍存有任何足以影響槍枝殺傷力有無之瑕疵,是依據前揭說明,當無再以實彈加以射擊鑑定續為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於被查獲後迄至法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係友人「 小傑 」所寄放云云。惟關於「小傑」係何人,被告向本院供稱:伊和小傑合夥作減肥食品,伊都是叫他小傑,都是他跟伊聯絡的,伊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云云(本院卷第28頁正面)。是依被告所稱,其與「小傑」尚有合夥事業,竟稱不知悉「小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亦無法聯絡等,顯違常情,則是否確有「小傑」男子其人,非無疑問。而扣案改造手槍係違禁物品,並有相當黑市價值,持有該等物品係犯罪行為,一般持槍者莫不小心謹慎妥為藏放,以免遭警查緝,焉可能任意交付他人而從不過問及取回?況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受他人寄放槍枝子彈之危險物品,亦應妥為藏放於隱密處所才是,焉可能放於車上隨身攜帶?被告所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小傑」於100年8月間所寄放一節,無任何佐證,且甚違反常情,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所稱扣案槍彈係「小傑」寄放一節,並非事實,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目的而持有,並非刑法上所指之為他人持有之「寄藏」行為,併說明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為自己目的持有而犯本罪,原審誤信被告所稱扣案槍彈係「小傑」所寄放,而論以寄藏罪(檢察官係起訴「持有」犯罪),自有未合。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法院於衡量有無該條之適用,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乃量刑輕重時所應考量,非足資為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被告就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事實推稱係受「小傑」男子寄放而來,本院並不採信,則就被告持有手槍之原因事實既然不明,實無從予以審酌被告係在何種情狀下而犯本罪,更遑論在客觀上被告有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節。況被告係將扣案槍枝子彈置放於車上隨身攜帶而遭警查獲,該等犯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險,自不宜輕縱,原審未慮及上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本罪減輕其刑且為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犯後尚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併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一併查扣之直徑8.4±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