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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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憲澤於民國100年
1月11日晚間19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 江福生 (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發生爭執,江福生竟邀同其子 潘嘉偉 (業經原審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告住處前,由告訴人江福生持自備之安全帽,潘嘉偉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上頷骨、眼眶骨、鼻股骨折、左眼鈍傷等傷害,被告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福生、 簡文華 ,致告訴人江福生膝蓋受傷、告訴人簡文華受有右手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憲澤被訴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之證述,並有群英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江福生受傷照片2幀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憲澤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江福生等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江福生拿安全帽打伊,而簡文華及潘嘉偉徒手打伊,但伊均未回手,江福生也說他的膝蓋受傷是自己滑倒所致,而伊並未打簡文華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二人就渠等何以受有上述傷害,依證
人即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暨證人潘嘉偉於警詢時均證稱當天江福生請陳憲澤吃飯,飯後陳憲澤不肯送江福生返家,因下雨致江福生全身被淋濕,江福生遂請其子潘嘉偉前來載其回家,而由潘嘉偉先載江福生前往被告處所,欲質問被告為何不載江福生返家,簡文華亦陪同前往,而於潘嘉偉質問被告為何不載江福生返家後,被告即出手往潘嘉偉臉部要打,簡文華出手阻擋,手也受傷,江福生也跟被告吵架、互毆等語(見警詢卷第2、5、8頁、原審簡上卷第43頁、47至48頁),惟查當日飲宴後被告業已返家,本件係告訴人江福生偕同其子潘嘉偉前往被告住處欲質問被告為何飯後不載告訴人江福生返家,於此種情形下,既係告訴人江福生及其子潘嘉偉對被告心懷不滿,且以當時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等三人一起前往找被告理論,而以被告僅一人,勢單力薄,被告是否敢先行出手,實非無疑。況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雖均證述被告動手打潘嘉偉臉部,然證人潘嘉偉於警詢時自承並無受傷之情明確在卷(見警詢卷第6頁),是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上揭證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㈡告訴人江福生雖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被告吵架、互毆,膝蓋受
傷云云(見警詢卷第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膝蓋的傷是被告打伊時,伊跌倒在地上才擦傷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6頁),並提供經警拍攝其左腳膝蓋受傷之照片2幀在卷為證(見偵字第870號卷第14頁),惟查,若依證人江福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用手打伊,伊的胸口被打到,伊就跌倒在地上,而擦傷膝蓋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6頁),則告訴人江福生既係遭被告推其胸口而跌倒,衡情應係臀部或身體側面先著地,而所造成之傷勢應是「瘀傷」,不應會造成如照片所示之膝蓋擦傷,是證人江福生前揭證言已難遽信;且證人簡文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江福生膝蓋如何受傷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48頁),而告訴人江福生並係於事發後3日(100年1月14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由警方拍攝其所稱左腳膝蓋受傷處,亦無提出何診斷證明書,則該膝蓋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當日所造成,亦非有疑。
㈢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暨證人潘
嘉偉於警詢中雖均指稱當日係被告先以手打潘嘉偉臉部後,又拿不明物體攻擊潘嘉偉,簡文華見狀以手阻擋,手因而受傷等語(見警詢卷第2至3、5、8頁、原審簡上卷第44、
49、50頁),告訴人簡文華並提出群英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詢卷第15頁),惟查,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所稱當日係被告先以手打潘嘉偉臉部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已如前述,而渠等3人所稱被告另持不明物體欲攻擊告訴人潘嘉偉,卻無法指明究係何物體,而查當時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衝突爭執中,
4人之距離自係相當靠近,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竟均無法辨識被告究係持何物欲攻擊潘嘉偉,顯有違常情,況如被告確有持該物體欲攻擊潘嘉偉,何以於遭簡文華阻擋後,被告即未再持該物繼續攻擊,是被告是否確有欲攻擊潘嘉偉,而遭告訴人簡文華阻擋乙情,實非無疑。又證人江福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看到簡文華的手腫起來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44頁);而證人簡文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前手臂被打到時,稍微紅腫;隔天很腫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0頁),然依簡文華所提出其於100年1月12日前往群英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手神經痛」,如簡文華因阻擋被告攻擊潘嘉偉而遭被告擊中手部而紅腫,診斷證明書上應會記載外觀顯而易見之「紅腫」傷勢,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簡文華、江福生所述之「紅腫」,是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所述,實難採信。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神經痛」,應僅係醫生依告訴人簡文華所陳述之症狀而為之判斷,即令告訴人簡文華有右手神經痛,其神經痛是否係因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江福生及簡文華之犯行,而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指述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之事實,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之犯行。至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有如其上所載之傷情,惟無法佐證係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公訴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尚未排除合理之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上揭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述,並以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所受之傷害,另經警為告訴人江福生所拍攝之照片,亦足證告訴人江福生之膝蓋確受有傷害,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之犯行,已詳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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