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祐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簡字第3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18日確定,甫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拾獲 陳培堃 於99年4月1日前在不詳時、地所遺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SIM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本案SIM卡置入其所有之手機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機)內,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接續多次利用本案SIM卡撥打電話與他人通信,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陳培堃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SIM卡申請人所使用而予以接收,並為林祐良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且將通信費用計入陳培堃之帳戶,林祐良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9,389.6元。嗣因陳培堃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高額之通信費用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祐良固坦承本案手機為伊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將本案手機借予賃居在(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6樓之承租人 翁振昇 使用,況且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伊每日早上均在永和市公所清潔隊上班,且每日晚間6時許起至隔日凌晨0時止,則均在一兵一卒鍋物概念店當泊車少爺,本案犯罪時間伊根本不在前揭住處及基地臺位址附近,自不可能盜用本案SIM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培堃於99年3月2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取得本案SIM卡後,尚未使用過本案SIM卡,即於不詳時、地遺失本案SIM卡,然因故未辦理停話,迄收受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報表後,始發覺本案
SIM卡遭人盜用且通信費用高達19,389.6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66號【下稱偵字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8至41頁;偵字卷第26至28頁)。
㈡依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8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
29至46頁)顯示,該門號通話皆係搭配被告所有之本案手機使用,其全數通訊地址皆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2段217巷5弄8號12樓頂,與被告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相距甚近,顯具地緣上之關連性;再依本案手機序號調閱於99年7月26日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見偵卷第47至49頁),顯示本案手機曾搭配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伊自97年5月1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迄今,皆係搭配本案手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益徵本案手機確均係被告本人持用,實已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本案手機於99年4月8日都是伊所
持用,始終不離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於99年4月期間,本案手機皆係由伊個人使用,從未交付予任何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9年4月1日晚間12時許起,將本案手機借予翁振昇使用,翁振昇甫於同年月10日始歸還本案手機,伊當時係交付空機予翁振昇云云,前後所辯不一,若本案手機在99年4月1日至8日間確實係交付翁振昇使用,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以供檢警查明,是被告所辯顯然可疑。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於99年4月
1日晚間8時許發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而該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 林炳宏 ,且申登人之戶籍地址與同被告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5樓等情,有上揭通話明細報表、申登人資料各1件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
26、5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兄名為林炳宏,而林炳宏並不認識翁振昇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是既然林炳宏不認識翁振昇,衡情翁振昇自無可能發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翁振昇及其任職之一兵一
卒鍋物概念店主任 張占德 到庭作證,然查翁振昇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被告始終未能陳報翁振昇之實際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見原審卷第86、107頁;本院卷第44頁),是翁振昇堪認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所辯亦與上揭調查結果不合,其犯行已甚為明確,證人翁振昇實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張占德」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張占德」之身分證字號查其戶籍址,經查該身分證字號所配屬之人是「 詹瑞德 」,本院按所查得之址按址合法傳喚未到證人「張占德」(按應係「詹瑞德」)未到,此有本院自電腦網路所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傳票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又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伊 與張占德於上班時間係分開各自作各自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縱令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占德」(按應係「詹瑞德」)到庭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於上班時間始終未曾離開工作地點,復依上揭通話明細表,本案SIM卡遭人盜用之期間,其多數通話時間亦非落在被告所陳明之上班時間內,是本院亦認無再傳喚「張占德」(按應係「詹瑞德」)之必要。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因認此部均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SIM卡於曾搭配被告所有之本案手機使用撥打電
話情節,益徵本案手機於本案犯罪期間應係由被告所持用,可見本案SIM卡於遺失之後,確係由被告所侵占並以無線方式加以盜打,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盜用他人電信通設備通信罪。且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之規定。又就被告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構成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SIM卡後,復盜用本案SIM卡以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所盜用電信通話費用非低,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猶設詞飾卸,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上揭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即本案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於99年間遺失(見原審第77頁反面、11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將本案SIM卡予以侵占入己
並盜打之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叁、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