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李春生
被   告  李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雲院慶民執丁決字第九
一-二九六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3518號案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國91年12月9日雲院
慶民執丁決字第91-29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其原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3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伊給付票款,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請求權自發票日
起算1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
間確定,被告雖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惟被告嗣後均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遲至102年1月31日始
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法伊得拒絕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伊相當多債務,之前原告曾經透過第三
人答應償還,但事後仍未履行承諾,伊為向原告追償,已花
費相當多的執行費用,原告既然有欠伊錢,就應該要還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後,被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暫無執行必要,請
求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3518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已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
產等情,除有102年1月3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可
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6之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91年度執字第296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18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支票債權請求權自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支票債權,經
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業於96年12月8日罹於時效,故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51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
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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