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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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採尿時間為「98年10月1日21時許」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遠離毒品,繼續施用不輟,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