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爵利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己○○
戊○○○丁○○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聲明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4,17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4,2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爵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爵利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己○○、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9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爵利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16日,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以保證人房子被假扣押,無法賣房子還錢,請求原告撒銷假扣押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要求原告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屬原告權利,原告已表示另私下協商,且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