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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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偉群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
樓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偉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群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於民國94年2月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其連帶保證凡被告偉群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對於原告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內,願與偉群公司負遲帶償還責任,偉群公司於:㈠於94年2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045%),自94年2月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㈡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並授權被告戊○○為持卡人,依約被告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採購,申請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如持卡人違反契約之任何約定事項者,視為申請人本人之違約行為,由申請人負一切責任,並就持卡人使用採購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逾期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繳納按年息6%計付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偉群公司就上開㈠之借款僅繳款至95年4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2,217,296元尚未清償;㈡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至95年6月1日止,採購卡之帳款金額仍有128,916元尚未清償,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放款貸放登錄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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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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