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樂台鵬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期及末6期按年息5%固定計算,中間期數依年息9.5%固定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5年1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41,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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