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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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大興
李嘉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鍾樹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衍璞 ,嗣於民國112年5月1日變更為鍾樹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國字第2號,卷第109頁),本件固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2年8月3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因鍾樹明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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