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禎祥
熊鳳娥薛宥婕許樹明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3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熊鳳娥、薛宥婕、許樹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禎祥前因犯下列各該賭博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㈠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79年度上易字第302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銀元二仟元,於79年10月6日確定,經減刑後,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復因於88年12月21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於90年9月6日確定,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於92年3月間至同年5月10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94年6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方禎祥基於自任組頭依「美國天天樂」、「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以通訊或現場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之在公眾場所賭博及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底,在其承租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之房屋內,裝設傳真機、電話、監視器等設備,以供賭客下賭及防備查緝,並先後於同年2月底、同年3月1、14日,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或二萬元酬勞,僱用知悉其在該址經營以親至現場下賭或電話傳真下賭之賭博之許樹明、熊鳳娥、薛宥婕,分由方禎祥擔任組頭收取賭金,由許樹明、熊鳳娥、薛宥婕負責接聽及收受賭客之下注電話及傳真並計算簽注金額之工作,方禎祥、許樹明、熊鳳娥、薛宥婕即自上開時間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址依「美國天天樂」、「臺灣今彩539」開獎日期(每星期一至五)及「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每星期二、四、六)為其各次賭博之開盤日,並由賭客於開盤日前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賭,而賭客下注簽賭方式,係分為「二星」、「三星」二種(「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即自1至49之數字中,分別各選擇二、三個數字為一組為一注;「美國天天樂」、「臺灣今彩539」,則自1至39之數字中,分別各選擇二、三個數字為一組為一注),「美國天天樂」之「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1元,「臺灣今彩
539」及「香港六合彩」則為73元,再分別與「美國天天樂」、「臺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各當期開獎號碼核對賭客簽注號碼是否完全相同,以為該注賭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即下注圈選之二個數字,均與開獎之號碼相同者;以下三星,亦同),即屬簽贏,可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3,000元,如未簽中者(即圈選號碼非完全相同),則賭客所繳賭資,即全歸方禎祥所有,方禎祥即以上開方式營利,每日下注金額約達七至八萬元。嗣於
100年3月17日,經警據報持票前往上址搜索,在該址當場查獲方禎祥、熊鳳娥、薛宥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供其等為該營利賭博場所所用之物,再循線查獲許樹明。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禎祥、熊鳳娥、薛宥婕、許樹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方禎祥、熊鳳娥、薛宥婕、許樹明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營利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之現場採證照片、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堪認被告四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圖利聚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事主目的既在聚眾開賭營利,即成立本罪(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大理院8年上字第
15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方禎祥、熊鳳娥、薛宥婕及許樹明四人,經營依我國及國外公開彩券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到現場或以電話或傳真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自100年2月底起至查獲之同年3月17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方禎祥前已經賭博罪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知圖利聚眾賭博之違法性,竟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雇用共同被告熊鳳娥、薛宥婕、許樹明為本案之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四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均係因困於經濟因素、被告方禎祥本案犯行距其前次犯行之期間(已隔五年以上,斟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以五年為期間之刑法對行為人責任之期間界線)與前次所判處之刑度、斟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個人分擔角色、所得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熊鳳娥、薛宥婕、許樹明,查均未有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方禎祥所有,且為被告四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禎祥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一│傳真機│方禎祥│叁台│├──┼──────────────────┼────┼───────┤│二│計算機│方禎祥│陸台│├──┼──────────────────┼────┼───────┤│三│錄影監視器鏡頭│方禎祥│壹個│├──┼──────────────────┼────┼───────┤│四│電視機(監視用)│方禎祥│壹台│├──┼──────────────────┼────┼───────┤│五│錄音機│方禎祥│壹台│├──┼──────────────────┼────┼───────┤│六│帳冊│方禎祥│叁本│├──┼──────────────────┼────┼───────┤│七│電腦主機│方禎祥│壹台│├──┼──────────────────┼────┼───────┤│八│電腦螢幕│方禎祥│壹台│├──┼──────────────────┼────┼───────┤│九│對獎單│方禎祥│叁張│├──┼──────────────────┼────┼───────┤│十│簽單(傳真紙)│方禎祥│陸捲│├──┼──────────────────┼────┼───────┤││電腦鍵盤│方禎祥│壹個│├──┼──────────────────┴────┴───────┤│備註│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3135號│││㈡本院贓物庫保管字號:100年度刑保管字第914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