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
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添財明知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 林敏德 所有,且知悉林敏德並無出售之意思。於民國102年12月間,見從事家電產品送貨之 陳俊賢 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因無處堆放而致凌亂不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陳俊賢佯稱前述林敏德所有之土地係其親戚所有,然因親戚之妻子過世,出售土地丟臉,遂委託其處理,因此可代為 仲介 購買該筆土地,並可協助取得興建農舍建照及辦理過戶等語,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誤認林添財確經林敏德合法授權代理,而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購買上開土地,陳俊賢並於102年12月初某兩日在上址住處,先後分別交付現金1萬元、2萬元予林添財作為代辦農舍及仲介費用後,又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31日,在陳俊賢前揭住處各交付現金20萬元之土地頭期款予林添財。詎林添財取得陳俊賢前述共計43萬元款項後,屢經陳俊賢催促辦理土地過戶及農舍請領建照等事宜,林添財即藉故地主妻子過世不方便出面,以及地主因辦喪事來不及申請農舍建照等詞搪塞委蛇,並刻意疏遠、避不見面。嗣陳俊賢探查得知地主林敏德根本未授權林添財販賣土地,陳俊賢方確定所謂仲介購買土地、興建農舍,均係林添財之欺罔手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於偵訊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卓淑貞10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添財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添財固不否認告訴人陳俊賢於上揭時、地先後給付其4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種菜沒錢,才會去陳俊賢家中先後向其借款43萬元,而10
2年12月31日當天我是跟陳俊賢說母親過世,所以跟他借一些費用使用,我從來沒有仲介陳俊賢買賣土地或答應協助辦理興建農舍建照及辦理過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買賣土地理應非常謹慎,告訴人陳俊賢連土地謄本未申請即給付買賣價金及仲介費予被告,此與常情不符,甚且證人卓淑貞係告訴人妻子,其證述自會附和告訴人指述不足採信,況錄影檔內容亦未明確提及被告仲介土地與告訴人之事云云。惟查:
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敏德,且林
敏德從未有出售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敏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59頁反面),復有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2月初某兩日、同年月12月28日、31日在告訴人上揭住處,分別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萬元、2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共計43萬元款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告訴人之妻卓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7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檢附102年12月31日被告取款錄影檔之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證人陳俊賢佯稱可代為仲介購買前
述林敏德所有之土地,因該土地係其親戚所有,並可協助取得興建農舍建照並辦理過戶,致證人陳俊賢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經地主合法授權代理,而同意以總價285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先後給付43萬元仲介費、代辦農舍過戶費用及土地頭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賢、卓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68頁反面69頁反面),經核證人陳俊賢與卓淑貞就前揭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又經本院勘驗102年12月31日被告至證人陳俊賢家中收取20萬元之對話錄影音光碟內容,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4頁反):
被告:阿ㄋㄟ四十(台語)。
告訴人:阿ㄋㄟ四十萬嘛!被告:阿ㄋㄟ四十萬啦,阿禮拜一弄到好給你。
告訴人:他說,他說禮拜五要過戶唷?被告:他說禮拜五是要起農舍。
告訴人:(告訴人靠近被告耳朵說話)禮拜五農舍會好唷。
被告:對拉對拉。
被告:阿禮拜一寫寫ㄟ,阿過好,剩的再給他。我有跟他說好了。
告訴人:阿ㄋㄟ是不是哇285。
被告:對,285。
告訴人:285,阿我給伊20、20,40。
被告:對拉,阿寫好的時候,尾款再45給他。
告訴人:阿要等寫好對不對?被告:對拉對拉。
告訴人:(告訴人靠近被告耳朵說話)因為我還要辦貸款。告訴人:我還要再去貸4、50萬,阿所以變成說我用這間房子去貸。
被告:阿等你貸好後,都過好了,再45萬給他就好了,阿ㄋ
ㄟ聽懂嗎?告訴人:嘿嘿嘿。
被告:阿我替他做的就是40萬。
告訴人:ㄟ1萬不算,40萬。
告訴人:那40萬就是要給他的。
被告:對,對。
被告:然後過戶好之後,再直接用匯的,阿ㄋㄟ你聽懂嗎?這樣就對了。
告訴人:阿ㄋㄟ你算一下。
被告:阿ㄋㄟ就解決了,阿ㄋㄟ40拉。
被告:算給你拿40就對了。
被告:阿過戶好之後,再給他45。
告訴人:過戶好後再45給他。
被告:對拉對拉,阿ㄋㄟ就解決了,剩下的代書會幫我們用。
告訴人:代書,對呀,對呀。
告訴人:阿他說下禮拜一就可以辦了嗎?被告:怎樣?告訴人:下禮拜一就可以辦了唷。
被告:ㄟ拉,都辦到好,下禮拜一過,大家寫寫ㄟ,過過ㄟ就好了。
告訴人:阿ㄟ地是有1分嗎?被告:阿就跟你講,阿就給你保證1分,阿你沒1分,你來找我討,阿ㄟ謄本我就看過ㄋㄟ。
告訴人:(邊笑邊說)看起來小小的。
被告:保證1分拉。
被告:就跟你說保證1分,你聽懂嗎!如果沒有你找我討。
告訴人:阿農舍禮拜五會好喔被告:對阿,禮拜五資料就會好。
被告:他那個人做事情不會騙人的。
告訴人:ㄟ阿,說這樣就做這樣。
是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與證人陳俊賢間之對話確實有提到「40萬、禮拜五要過戶、農舍禮拜五會好、285、房子貸款、過戶後尾款再45、保證1分」乙事。且證人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錄音錄影是第二次(即102年12月31日)交付20萬元該次,那時候我怕被告詐欺所以錄影紀錄,當時向被告問清楚40萬元用途及是否會辦過戶,提到285萬元是因為我本身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詢問被告貸款是否可以貸的過,45萬元尾款我準備用現在住的房子貸款,剩下的200萬元是土地本來就有的貸款,而加上我先付給被告的頭期款40萬元,即是購買土地總價2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77頁);證人卓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開始每一天或隔一、兩天,早上就會來我們家說土地的狀況,最後一次(即102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20萬元那天,因為要載小孩上學,被告與我先生(即證人陳俊賢)對話內容我大約聽到一半,被告有說改農舍需要時間,且說跟地主是親戚關係,絕對不會騙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俊賢、卓淑貞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俊賢表示可仲介購買林敏德所有之上開土地,協助辦理過戶,並取得興建農舍建照。又依上開勘驗譯文所顯示,被告向證人陳俊賢收取40萬元後,即可代辦興建農舍,且證人陳俊賢辦理貸款後,尾款再給付45萬元後即剛好為285萬元,代書並會協助辦理過戶,被告復向證人陳俊賢保證土地面積為
1分,準此依上開檔案勘驗內容,足徵證人陳俊賢及卓淑貞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房東 高宜秀 於97年3月1日結婚後,復於97年5月15
日辦理離婚,本案案發時被告與高宜秀早已非夫妻關係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行業,我跟被告不熟,認識被告房東高宜秀,我以為被告跟高宜秀是夫妻關係,多年前高宜秀跟我說過她老公在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卓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以前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很久以前看過被告的房東(即高宜秀)一次,本案被騙以前,我們都以為被告跟高宜秀是夫妻關係,被告及其房東高宜秀以前均沒有跟我們借過錢,我們不可能將房子去貸款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從證人陳俊賢、卓淑貞案發時誤信被告與房東高宜秀仍為夫妻關係,可知證人陳俊賢及卓淑貞與被告交情尚非熟稔;況被告與證人陳俊賢又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被告亦自承向證人陳俊賢先後收取43萬元後,迄今均未返還證人陳俊賢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一般人在陸續分次借款予他人後,他人又均未還款之情況下,衡情理應不會再計畫以價值甚高之房屋抵押貸款予交情非深或毫無關係之人,足徵被告辯稱係向證人陳俊賢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被告辯稱:我去證人陳俊賢家借錢,係因為我母親過世需
要一些費用云云。查被告母親 林張秋菊 ,係於103年1月29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證人陳俊賢於102年12月間先後給付被告43萬元時,被告母親實際上尚未死亡,則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間向證人陳俊賢借款時係因母親過世需要費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買賣土地理應非常謹
慎,證人陳俊賢買土地未申請土地謄本即給付買賣價金及仲介費予被告,此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前被告帶我看過兩次土地,我沒有買土地經驗,只知道這塊土地適合我,不知道買土地可以申請土地謄本,且之前我買房子時,也是仲介帶我看屋後,就去仲介的事務所交付斡旋金,我認為還沒有與賣方成交前,賣方不需要拿謄本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復依據上開勘驗譯文所顯示,被告前確有向證人陳俊賢表示:「...你沒1分,你來找我討,阿ㄟ謄本我就看過ㄋㄟ。」等語,由上開勘驗譯文顯示可知,被告既已表示看過土地謄本,並保證土地面積,則證人陳俊賢認為透過被告仲介已足以得知土地資訊及進而促進買賣交易,而無私下調閱土地謄本,尚非無據,本院認上開被告辯護人之質疑,並無所憑,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
辯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反以欺瞞手段取財,利用告訴人陳俊賢對其之信任而恣意詐騙,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實有不該,告訴人損失非輕,且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多次承諾將償還所有款項,惟均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前開承諾,僅是虛應了事,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毫無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