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5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或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李宏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或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李宏祥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李宏祥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
8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
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宏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於10
3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經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未達半年內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斟酌被告入監前與兄嫂、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刺青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有10餘萬元之負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