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 吳家雯 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 吳雪玲
吳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雪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宇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家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雪玲、吳宇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吳宇平、姐吳雪玲(年籍資料詳
主文)均因先天中度智能不足,已至不能為或受、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等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父親 吳萬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吳雪玲四肢健全,具完足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可,自述能自行穿衣、進食,應有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其姓名能回應,能簡略回答個人資料,但不完整,自述高泰國中畢業,無職業及社交團體生活經驗,雖回答緩慢,略顯遲疑,但有部分語言溝通能力。相對人吳宇平四肢健全,具完足行為能力,亦有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其姓名,能正確回答年籍資料及地址,無社團或工作經驗,有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吳雪玲、吳宇平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一)吳雪玲:個案為先天性智能不足,自幼即發現發展遲緩,此外理學檢查無重大生理疾病。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理解及語言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有部分回答正確。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及二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力不佳。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之總智商落在40分。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短詞彙,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目前無視、聽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購、訂金、頭期款或買賣契約等…。對於地方、時間之定向能力欠佳,但能辨識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行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經濟活動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法處理財產能力。心理衡鑑過程,其晤談時,坐在一旁,對環境無反應,詢答時衹能說幾個簡單的字,偶有微笑,其配合度尚可,但動機及興趣低,理解能力差,一些指導語需主試反覆說明,有些仍無法理解。表達方面較簡單、句子亦不完整,文法結構欠佳,注意力僅能維持20分鐘,人際方面較被動,偶有眼神接觸及微笑。其語言智能及作業智能均落於中度障礙。因智能障礙,使其在社區安全、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金錢管理都是相當不好的,需他人協助。綜合評估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二)吳宇平:個案為先天性智能不足,自幼即發現發展遲緩,此外理學檢查無重大生理疾病。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理解及語言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年齡、住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有部分回答正確。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及二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力不佳。
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落在41分。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短詞彙,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目前無視、聽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購、訂金、頭期款或買賣契約等…。對於地方、時間之定向能力欠佳,但能辨識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行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經濟活動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法處理財產能力。心理衡鑑過程,其晤談時,坐在一旁,對環境無反應,對會談內容無興趣,較面無表情,詢答時衹會說幾個簡單的字,其配合度尚可,但動機及興趣低,測驗過程幾乎沒有表情,亦無情緒起伏,語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欠佳,常表示不知道、不會,注意力尚能維持20分鐘左右,人際方面較被動,少有眼神接觸,也鮮少察覺環境狀況。其語言智能及作業智能均落於中度障礙。因智能障礙,使其在社區安全、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金錢管理都是相當不好的,需他人協助。綜合評估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以上有本院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3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4)011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吳雪玲、吳宇平非完全無意思能力,也非完全無法授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等之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均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吳雪玲、吳宇平俱未婚無子女,其等之母已歿,父親健在但已逾60歲、妹妹即聲請人。聲請人與吳雪玲、吳宇平同住,平時即協助受輔助宣告人吳雪玲、吳宇平之照顧事宜,且有意願擔任吳雪玲、吳宇平之輔助人,且經詢諸吳雪玲、吳宇平意見,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之人,乃認由聲請人吳家雯擔任吳雪玲、吳宇平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吳雪玲、吳宇平之利益,爰選定吳家雯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